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红伟、葛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受被告之邀,于2009年5月下旬和被告委派的苗××、宋××一起前往深圳考察拉运土方事宜,回来后被告即决定去深圳拉运土方,并于2009年6月1日和其签订《土方工程车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其给被告押金x元,除天灾人祸或天气变化及深圳市大检查停运外,保证被告正常运输。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月3日晚驾驶豫x车起身去深圳,5日下午到达深圳,并开始改装车辆。同月7日下午其带被告到部队电厂工地进行适应性运输。6月9日深圳天气遇雨天,直到17日天气转好,但合同约定的工地仍泥泞无法进入。其为了保证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其为被告办理了相关运输证件并支付了6100元,并在17日安排被告到半岛工地运输土方至鲤鱼门二、三标段。18日被告拉了一天结帐后于19日凌晨不辞而别回到济源。被告擅自单方离开工地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其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x元,其中包括返还x元押金,支付违约金x元及办证费用6100元。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只是在2009年6月份,其父苗××让其在运输合同上签了字,随后其并未参与运输,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另外,其父从没有委托他人邀请原告到深圳考察运输土方一事,而是原告自称在深圳承包有土方工程,并和原告父亲多次找到其父苗××,带其父到深圳看了现场工地。后其父找到几辆车的车主,在原告同意支付2万元押金作为车辆往返和改装等费用后,其父让其在运输合同上签了字。其父的车辆到达深圳后,根据深圳特区的规定,即对车辆进行密封改造,费用为7000余元,同时深圳特区规定,在市区运输土方必须办理渣土证,由于原告未能办理余泥渣土准运证(以下简称渣土证),即让其父到另一处运输灰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运输起点在深圳市南山区宝能太古城,而该地点在深圳市区,运输土方必须办理渣土证,但原告未能如约办理,致使车辆不能通行,原告就让其父的车辆等待。之后,原告借口太古城没有开工或太古城运费太低,让其父到原告指定的地点运输土方,但原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结算运费。经其父与原告多次协商后,原告表示无力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其父在深圳没有办法维持生计,无奈只好借钱开车回到济源。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父遭受了很大损失,其父保留向原告追索损失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方工程车辆运输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2、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其押金2万元;3、证人范××的当庭证言,证人称证人和原告是远房亲戚,当时与被告都在深圳,因该期间内连阴雨时间长,没让被告去太古城工地运输土方,6月19日早上被告的车辆离开工地走了,以此证明没让被告运输土方是因为深圳下雨,下雨期间不能正常运输;4、深圳气象资料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6月深圳的降雨情况,导致被告不能到合同约定地点运输土方的原因是天气下雨;5、其和上家发包人吴××签订的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其和上家发包人签订有运输合同;6、办证照相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其给被告办理了渣土证;7、停车费发票144张,以此证明被告在下雨期间车辆停放未动,与气象证明相印证;8、其自制的运输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停止运输土方是在6月18日,而不是6月19日,被告是在6月18日晚上离开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2009年6月3日收取的2万元押金,原告让其把日期写成6月1日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人所说的天气下雨和实际情况不符,下雨天不是每天都能影响运输土方,导致其不能运输土方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办理渣土证以及原告在太古城工地没有话语权;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不能运输的原因不是因为天气,因为该气象资料中显示6月16日为特大暴雨,但17、18日原告还安排其从半岛工地往鲤鱼门标段运输土方,既然能运输土方,而原告并未让其从太谷城工地往鲤鱼门标段运输土方,另外,该段期间内也有一些天不下雨,深圳的降雨也是有的地方下雨有的地方不下雨,其施工的工地并不下雨,气象资料只能证明某一天曾经降过暴雨,不能显示降雨的持续时间,故该证据与合同约定的太古城工地是否开工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为其办证而支出的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既无时间也无车号,而且发票号码是连号,不能证明是其的停车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不属实,不能证明其的离开时间。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一份,以此证明在深圳运输余泥渣土应当办理余泥渣土准运证,而原告未为其办理;2、车辆改装费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其为运输土方支出车辆改装费7200元,应由原告负担;3、证人卫××、邢××的当庭证言,二证人称二人系受雇于被告去深圳运输土方的司机,从济源到深圳的过路费、加油费单程需要4000多元,在深圳运输土方最多有二、三天,在不同地点干活,干活之前对车辆进行了改装,从深圳回来后,被告支付二证人工资各2000元,二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在深圳运输土方、以及支出车辆改装费用、往返费用等情况;4、2009年6月19日晚上其父亲苗某战与李×、卫×,和原告在一起的谈话录音,以此证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根本未承包合同上约定的太古城工程,也未为其办理渣土证,原告让其到其它地点运输土方,距离超过合同中约定的运输距离,不能运输土方的原因并非是天气原因,而是因原告未办理渣土证,而且原告认为自己获利太少,故不在合同约定地点运输土方,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结算运费;5、车辆保养单一份,以此证明其的车辆6月19日还在深圳,并未离开返回济源。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09年6月17日已为被告办理了渣土证,只是未交给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单据上没有加盖公章,但认为被告确实在深圳改装了车辆,改装费用需要六、七千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二证人系职业司机,却不能明确说出车辆的通行费用,也说不清楚改装车辆的地点,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认可谈话过程属实,但认为当天被告已经把车开到东莞市了,其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回来,不回来就要起诉被告,被告觉得不妥,人回来了,但车没回来,其和被告谈话中的有些话是为了让被告回来,不代表其的真实意思,其未说不履行合同,而是积极劝说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其签订有太古城工地的合同,也给被告办了渣土证,让被告去别的工地运输土方,取得了被告的同意,给被告加油,也结算了运费,被告离开的原因是车辆的马力小,不能正常运输土方,不是其的原因,被告是在车辆离开以后对双方的谈话进行录音,目的也是为了应付诉讼;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日期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在深圳期间,有时下雨,被告是在6月19日早上离开运输土方的半岛工地;对于证据5,因被告也知道原告有上家发包人,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7、8,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虽称已为被告办理了渣土证,但并不能提供该证件,且在被告离开深圳时也未交付给被告渣土证,故不能认定原告及时为被告办理了渣土证;对于证据2、3,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为改装车辆支出了7200元费用;对于证据4,因原告认可录音中的谈话过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因原告认可被告于19日上午把运输土方的运输卡交给了其,可以证明被告19日还在深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车辆运输合同,合同内容为:“经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运输法》,现就甲方使用乙方车辆达成以下合同:一、工程名称:深圳南山区宝能太古城土方工程。二、工程地址:深圳南山区宝能太古城。三、工程量:约100万立方土石方(以实际运输量为准),工程期限半年。四、运输价格:运距-7公里内,20方自卸车每车130元人民币(运输税后价)。五、泥尾:鲤鱼门二、三标段。六、结帐方式:每天上午9点收卡,每天现金一结,以乙方车队当天交来运输卡,甲方签卡为准。下午5点后现金结清当天运输费的85%给乙方,每三天的15%,三天结算一次。以上结帐由乙方派代表来结算。七、甲方责任:1、每车押金贰万元(包括乙方进工地前的所有费用)。2、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每月累计不得超过5天,否则每天每台车由甲方赔偿损失500元。3、2009年6月1日-8月31日3个月甲方保证乙方每车每月正常作业不少于15天,每天不少于14趟,否则甲方按每天每车给乙方14趟结帐。4、理顺泥头周边关系、运政、交警、环保、林业、村委、国土、城管,确保道路畅通,在乙方车辆不违规运输的情况下发生责任费用由甲方负责(以上部分扣车、政法部门阻止停工、超过5天甲方赔偿乙方误工费每台车每天500元人民币)。5、甲方为乙方联系好吃住场所,协助乙方车辆办好正常开工手续,费用乙方自理。6、因天灾人祸或天气变化及深圳市大检查停运除外,工期顺延。7、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自由调车。甲方的贰万元押金作为往返费用,多退少补。八、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拿到押金贰万元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调动车辆人员进场开工,否则包赔甲方叁万元(包括贰万元押金)。2、每车押金贰万元,在2009年12月31日乙方无条件和甲方结清,否则包赔甲方损失肆万元(包括押金在内)。3、乙方车辆进场后,应服从甲方现场指挥人员或管理人员安排,调动安全生产,乙方车队如发生违规操作、发生交通安全或非其它甲方责任意外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4、乙方需提供车况良好的后八轮(前2后8双桥自卸车),提供车辆手续齐全,否则产生后果自负。5、每车必须配备经验丰富的驾驶员两名,能应对每班12小时的工作时间。6、在甲方合同期内,不得脱离甲方自己找活干,否则应赔偿甲方每台车伍万元。7、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由当地有关部门处理,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押金,被告父亲苗××按约于6月3日晚开车前往深圳。5日下午苗××到达深圳后,开始改装车辆,支出改装费用7200元。7日下午,车辆改装完毕后,原告安排苗××到一部队工地运输土方,晚上安排苗××到太古城工地运输土方。其后,从6月8日至6月16日,原告一直未安排苗××运输土方。6月17日下午,原告安排苗××到半岛工地运输土方,因原告认为,根据其与上家发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运输价格较低,利润少,未再安排苗××去太古城工地运输土方。苗××从17日施工至19日凌晨,原告于17日将苗××7日运输土方的运费进行了结算,17日以后的运费未予结算。苗××19日早上离开半岛工地停止运输土方,并于19日上午将运费结算卡交于原告让原告结算,原告称要等上家发包人进行结算,原告最终未能与被告方结算。被告父亲苗××于20日凌晨从深圳返回济源。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其父让其在运输合同上签了字,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托于其父在合同上签字,而且,其未实际去深圳而由其父去深圳运输土方,并不能说明其不属于合同相对方,故对其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车辆运输合同以后,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双方到达深圳以后,原告未能安排被告到合同约定的太古城工地运输土方,对此,原告解释为深圳下雨,工地泥泞无法进入,而从被告提供的原、被双方的谈话录音中可以得出,原告是因为和上家发包人约定的运输价格为每车150元,和被告约定的运输价格为每车130元,中间利润低,不赚钱,所以才不让被告方到太古城工地运输土方。而且,从原告提供的深圳市气象资料来看,从6月8日至6月16日期间,并非每天都在下雨,而原告未能安排被告运输土方,直至6月17日,才让被告方到合同约定以外的工地运输土方,且未能及时为被告办理渣土准运证,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结算运费。所以,从上述情况来看,原告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原告)违约,乙方(被告)有权自由调车。甲方的贰万元押金作为往返费用,多退少补”,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x元押金,因原告违约,故应当扣除被告的往返费用。对于往返费用的数额,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从济源到深圳的路途情况,被告往返一次,必定要支付加油、道路通行等费用,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9000元,被告只需返还原告押金x元。原告另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在甲方合同期内,(乙方)不得脱离甲方自己找活干,否则应赔偿甲方每台车伍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x元,但被告并不存在脱离原告自己找活干的情形,被告离开深圳返回济源也不属于此情形,故原告不能以此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6100元办证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支出了7200元改装车辆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但从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看,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元,由原告负担489元,被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