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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刘某某等6人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社员,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抢劫,于2009年10月22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海港,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抢劫,于2009年10月23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清浅派出所抓获,于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6日临时羁押于某徽省太和县看守所;因涉嫌盗窃、抢劫,于2009年10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停战,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抢劫,于2009年10月23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抓获,于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6日临时羁押于某徽省太和县看守所;因涉嫌盗窃、抢劫,于2009年10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农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抢劫,于2009年10月23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清浅派出所抓获,于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6日临时羁押于某徽省太和县看守所;因涉嫌盗窃、抢劫,于2009年10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排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抢劫,于2009年10月23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抓获,于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6日临时羁押于某徽省太和县看守所;因涉嫌盗窃、抢劫,于2009年10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云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0月23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清浅派出所抓获,于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6日临时羁押于某徽省太和县看守所;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0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云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胡帅、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云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乡县X镇X村江华饲料厂将仓库门撬开,盗走该厂7吨铅锭,后运至安徽省太和县,经林草(另案处理)将铅锭予以销售。经鉴定,被盗铅锭价值为x元。

2009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云某、王某(另案处理)、于某龙(另案处理)、陈瑞娥(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铁链、透明胶带、撬杠等工具到新乡县X镇X村江华饲料厂,用铁链、透明胶带等工具捆绑被害人张某丙、纪某某,抢走新乡县X镇X村江华饲料厂12吨铅锭,后运至安徽省太和县,经林草(另案处理)将铅锭予以销售。经鉴定,被抢铅锭价值为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云某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云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协助抓获同案犯刘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后,拒不供述其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尽管当庭又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避重就轻,建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吴某某、云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责任,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乡县X镇X村江华饲料厂将仓库门撬开,盗走该厂7吨铅锭,后运至安徽省太和县,经林草(另案处理)将铅锭予以销售。经鉴定,被盗铅锭价值为x元。

2009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吴某某、云某、王某(另案处理)、于某龙(另案处理)、陈瑞娥(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铁链、透明胶带、撬杠等工具到新乡县X镇X村江华饲料厂,用铁链、透明胶带等工具捆绑被害人张某丙、纪某某,抢走新乡县X镇X村江华饲料厂12吨铅锭,后运至安徽省太和县,经林草(另案处理)将铅锭予以销售。经鉴定,被抢铅锭价值为x元。

另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某某家扣押现金x元,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许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纪某某、张某丁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云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吴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吴某某、云某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吴某某、云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吴某某、云某在盗窃、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当庭举证、质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七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七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被告人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于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29年10月21日止;王某甲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9年10月22日止;刘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9年10月22日止;王某乙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9年10月22日止;吴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8年10月22日止;云某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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