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代理律师:杜松鼎。
被执行人:徐某,原宛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
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宛城信用社)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峡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9)西法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西峡法院罚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不存在拒不履行法院协助义务情形,为此请求本院予以撤销。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本院查明,西峡县城市信用社与徐某、王海亭(担保人)、李学钦(担保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峡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2001)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4月5日起至1999年10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规定利率计算;自1999年10月6日至判决限定之日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利息)。被告王海亭、李学钦对x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西峡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向宛城信用社发出(2002)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宛城信用社自2003年10月起每月从徐某工资中扣除1200元,扣足x元止。2005年6月西峡法院从宛城信用社执行走徐某工资款x元,同时,执行员向该信用社副理事长陈晓哲取了执行笔录,证实徐某的工资每月为1600元。故西峡法院认为宛城信用社对徐某工资还差15个月共x元没有扣除到位,遂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2)西法执字第417-X号民事裁定:一、义务协助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在未按照本院(2003)西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的协助义务范围内向申请人西峡县山城信用社承担清偿责任。二、限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自收到本裁定书5日内向申请人西峡县山城信用社支付x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宛城信用社未按期履行,西峡法院遂作出罚款决定。宛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该信用社内部职工自2003年11月起即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徐某自2003年11月至2006年6月共计32个月应发工资总额为x元,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为400元共计32个月x元。其工资总额扣除最低生活保障金后应向西峡法院代扣徐某工资为x元。因徐某长期怠工,宛城信用社于2006年7月1日将徐某予以辞退。
本院认为,宛城信用社内部实行的是绩效工资制,该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关于某某从2003年11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工资详细表真实可信,该信用社在协助执行中不存在拒不协助的故意,也没有拒不协助的情形,为此西峡法院对其罚款缺乏事实依据,宛城信用社的复议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9)西法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