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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林州市看守所(略),于2010年6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国波、刘张杰、陈某强(三人已判刑)等人在焦作市X路一饭店酒后滋事,王某某、孙国波、陈某强、刘张杰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陈某强将现场群众张某某的小灵通夺下,并用一啤酒瓶朝张某某的头部打击,现小灵通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翟卫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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