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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三丽高科电源有限公司诉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三丽高科电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孟州市上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白某某,又名白X,男,回族,成年,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三丽高科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丽高科)诉被告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立案当日向原告三丽高科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白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丽高科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丽高科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时双方约定此款在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万般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陈述进行答辩的权利。

原告三丽高科向本院提交了白某某签名的格式借据,内容为:“现金借据,2008年12月26日,今借到三丽高科,事由:借刘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经理批准:刘某某,借款人:白某某”三丽高科的会计张亚琳在该借据上批注“元月10日前还”。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三丽高科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方批注的约定还款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是与被告白某某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本院对该批注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白某某从原告三丽高科处借走现金x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至今未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借款事项达成一致后,原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被告,被告负有向原告偿清借款的义务,因对借款期限未做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孟州市三丽高科电源有限公司偿清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立案时原告已自愿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白某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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