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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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叶某某、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8日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9月28日被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于200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叶某某、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被告人叶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26日,叶某某、黄某乙驾驶车牌号为陕ADP589的灰色捷达车前往漯河购买毒品,在舞阳县X村附近的玉米地,叶某某出资x元通过姜某某的介绍从赵来和(另案处理)处购买海洛因23.2克,姜某某向叶某某索要海洛因1.4克。交易后,姜某某在返回途中被周口市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1.4克。叶某某、黄某乙在驱车返回周口园艺小区时被禁毒民警抓获,并从车上搜出海洛因21.8克。同年9月1日,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吸毒人员蔺xx打叶某某的手机欲购买海洛因,在禁毒支队民警的现场监督下,叶某某约蔺xx来周口交易,9月3日早6时,禁毒民警将来周口购买毒品的蔺xx、张xx、李xx抓获,并查获毒资9000元。

2、2008年8月27日,叶某某在到案后,为配合公安人员抓获涉嫌贩毒的被告人赵来和,与赵来和手机联系称欲购买海洛因,并约定在漯河市奥地利公司南大门交易,当日在交易地点,经叶某某的指认,禁毒民警将前来贩毒的赵来和抓获,并查获其携带的海洛因23.8克。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叶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叶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还吸毒否,他想买点,我就给其介绍了赵来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某为他人提供毒品信息来源,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没有从中获利,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我与黄某乙从外地回来,带的毒品吸完了,就与叶某某联系买点毒品吸。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叶某某让我开车和他去舞阳送人,回到周口即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某,让姜某某帮其购买毒品。次日,被告人叶某某、黄某乙驾车在舞阳县X村附近的玉米地,叶某某出资x元通过姜某某介绍从赵来和(另案处理)处购买海洛因23.2克,姜某某向叶某某索要海洛因1.4克。交易后,姜某某在返回途中被周口市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1.4克。叶某某、黄某乙在驱车返回周口园艺小区时被禁毒民警抓获,并从车上搜出海洛因21.8克。

2008年9月1日,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吸毒人员蔺xx打叶某某的手机欲购买海洛因,在禁毒支队民警的现场监督下,叶某某约蔺xx来周口交易,9月3日早6时,禁毒民警将来周口购买毒品的蔺xx、张xx、李xx抓获,并查获毒资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在沈丘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舞阳县公安局出具证明正在抓捕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姜某某供述了2008年8月25叶某某与其联系欲购买毒品,次日叶某某与一男一女三人驾车到漯河,通过其从中介绍从“赖货”处购买毒品20克,底料一包。后其跟叶某某要了一点毒品等事实经过。

2、叶某某供述了其事前与姜某某联系后,同黄某乙在2008年8月26日驱车到漯河通过姜某某从赵来和处购买毒品20余克的过程。

3、黄某乙供述了其和叶某某去漯河购买毒品的过程。

4、赵来和供述了其是通过中间人姜某某介绍卖给叶某某毒品的事实经过。

二、辨认笔录:姜某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了通过其介绍、卖给叶某某毒品的赵来和。

三、证人证言

1、靳xx证实自己和叶某某、黄某乙三人去漯河,后回来时叶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买回来后的毒品准备吸一点,剩下的由叶某某、黄某乙贩卖到宝鸡去。

2、蔺xx证言:2004年在崔家沟服刑时认识叶某某。在出狱后叶某某主动联系了蔺xx,在2007年5—6月份两人在宝鸡陈仓一茶楼见面,叶某某主动给蔺xx提供了海洛因一起吸食,并告诉蔺xx以后吸毒找他买。并证实2008年9月1日蔺xx给叶某某打电话的目的是为了买毒品。蔺xx、李xx、张xx三人携带9000元来周口的目的是为了向叶某某购买毒品。

3、李xx证言:9月1日蔺xx提出来周口吸毒,这边的毒品便宜,说这边有朋友。9月2日下午2点,带着钱和蔺xx、张xx就来周口了,下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4、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31日,蔺xx、李xx到张xx家说想买毒品吸食,就找叶某某,说他的毒品便宜,比我们这便宜一百多块,要买去河南找他,于是李xx带了9000元,我们三人坐车到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四、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报告证实当场从叶某某所乘的车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三包,经检测,其中X号包、X号包含有海洛因成份。从姜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经检测含有海洛因成份。

五、书证:上交毒品单据证实周口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已将查获的毒品上缴周口市禁毒委员会。

六、现场照片:证实在园艺小区,公安人员现场从叶某某、黄某乙所乘坐的捷达车中搜出毒品可疑物的照片。叶某某、姜某某现场对毒品称重的照片。

七、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叶某某处搜出毒品可疑物6包、手机一部;从姜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3包,手机一部。

八、被告人姜某某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材料、舞阳县公安局的证明材料。

2、2008年8月27日,叶某某在到案后,为配合公安人员抓获涉嫌贩毒的被告人赵来和,与赵来和联系称欲购买海洛因,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当日在漯河市奥地利公司南大门,经叶某某的指认,禁毒民警将前来贩毒的赵来和抓获,并查获其携带的海洛因23.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叶某某供述:叶某某归案后,愿意立功,侦查人员让叶某某给那人(赵来和)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20克,要780元一克的,交易地点漯河西那个地方,并愿意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贩卖毒品的赵来和。

2、赵来和供述:在漯河市奥得利公司南门口,当公安人员乘车到跟前时,其从口袋里掏出一个物品扔到路边的草丛里。公安人员搜出了七块浅蓝色塑料袋装的四方块物品是大烟。对从其身上搜出的几包毒品进行称重,合计23.8克。

二、证人李xx证言:证实赵来和乘坐其开的出租车到奥得利公司南门时,说下来等个人,在路对面站着,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抓捕他时,他往路边绿化带扔了东西,后被公安人员找到了。

三、指认笔录:证实赵来和电话联系叶某某让在漯河奥得利公司南大门等,经叶某某指认,路南烟摊旁边的那个穿白色半截袖、平头、个子不高的,正打电话的那个人就是赵来和

四、现场照片:证实在奥得利公司门口,公安人员抓获赵来和并从其右腿袜子里、及其扔到绿化带里找了毒品。

五、扣押物品清单:从赵来和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6包。

六、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报告:从赵来和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六包,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七、书证:叶某某与赵来和8月27日的手机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黄某乙向他人购买毒品,被告人姜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叶某某、黄某乙与他人买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明知赵来和贩卖毒品,被告人叶某某、黄某乙购买毒品,事前二者均与其电话联系,其对二者买、卖毒品的故意明知,其积极牵线搭桥、居间介绍,促成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责任;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具有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虽辩解称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吸食,但从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结合吸毒人员蔺xx、李xx、张xx与其联系购买毒品等客观事实,能证明被告人叶某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被告人叶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被告人叶某某购买毒品,而为其驾车共同前往,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追究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樊英杰

代理审判员张晓莉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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