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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留建、被告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仅认识月余便于2010年9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卢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生气,也没有吵架,至今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提出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郑市X镇支行存折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经过原告由被告借给原告侄子现金10000元,该款属银行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9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生活当中,偶尔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并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原告认为被告在结婚时隐瞒年龄的行为,已经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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