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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系原告妻子,住址。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立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益民、人民陪审员朱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与另案原告宾某某等人诉被告建设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四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温帅锋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邻居家发现水井中的水有异味,于是翻挖水沟找原因,淘水井、撒石灰明矾,均未解决问题。不久邻居也先后发现同样问题。这时大家分析是在建丝绸南路下水道污水渗漏所至。同年11月28日,丝绸南路续建工程施工方建设公司铺设好下水管后返工,在原告等几家水井旁道路的385米桩至400米桩处开挖了一个3米余宽,10余米长的大坑,冒出了一坑黑色难闻的臭水。我们立即报告了环保部门。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张志奇上午11点多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交代现场施工人员暂停施工,等待采样检验。29日施工方急于回填,为防止毁灭现场,被我们制止。经市环保局执法大队同意,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采样:取下水道污水、井水作对比检验。依照巛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x—2006)规定,进行检验。根据感官检查、理化检验、微生物检验结果,该样品所检项目不合格,不合格的项目是锰和细菌总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排放标准(x-1996)》之规定对污水进行了检验:根据感官检查、理化检验、微生物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合格。检验说明:水井被污染,井水己不能饮用。对水井污染一事湘谭电视台、湘潭晚报曾给予多次报导。我们曾与建设公司就井水污染进行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达成共识。2009年9月15日,区环保局和霞城乡党委领导听取了双方意见后认为:“宾某某等人反映建设公司施工不当,破坏下水道,导致下水道污水污染水井情况属实”。2010年1月8日,市环保局召集双方调处:指出“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管道爆裂导致附近三口水井水质受到影响,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至今未有结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9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和第27条第9款:“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至此,我家井水已不能正常饮用。水井停用、楼顶的蓄水池报废,给生产、生活带来诸多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6条、第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86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打通道路北向385米桩处下水道,做好防漏处理;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检测报告2份(环卫2008-567、环卫2008-568),证明原告的水井被污染的事实。

2、调处意见2份(2009年8月11日岳塘区环保局,2010年1月8日湘潭市环保局)及会议纪要1份(2009年9月16日),证明区市两级环保部门对被告污染原告家水井的事实予以肯定。

3、平面图,证明原告水井的坐落情况及被告方施工污染了原告的水井。

4、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井的实体质量。。

5、打印费收据、收条、车费发票,证明因污染造成原告的损失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x-567报告中对井水的抽样没有我公司在场人员,检测出不合格的项目是锰和细菌总数,不合格项目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此份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2008年12月2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井水的各项指标是合格的,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2008-568报告中的结论我方认可。对证据2调处意见我方认为,虽然环保部门认为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水管破裂,对3口水井造成了影响,但我们及时补救了,并对水井检测费进行了补偿。对证据3认为来源不清楚,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无法证明系原告家的井。对证据5不予认可。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水井客观上已经废弃,废弃的水井客观上没有饮用,他们的目的就是为阻工找借口。建设公司不是化工企业,不会产生污染源,我公司没有实施环境污染的行为。原告方必须证明,在废弃之前井水是合格的。委托环保部门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的,建设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方所述事实不当,主体不当。根据原告诉状上所述,污水排放是合格的,水井里的几个指标未达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建设公司施工造成环境污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水井高于下水道。我方已支付了3500元水井检测费用。我方不能接受原告的诉请,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2008-567报告及2008-568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这两份检测报告中的井水样本及污水样本均来自于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桔园X号(即另案原告宾某某家),而非来自于原告李某某的家中即霞城村桔园X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李某某家的井水已经受到污染。证据3来源不明,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相关票据均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被告建设公司在丝绸南路施工过程中,因压路X路基旁的下水管道压坏,导致管内污水从管道裂缝处渗漏。管道破裂后不久,被告建设公司迅速采取措施,对管道进行了补漏处理。2008年11月28日,宾某某等人向湘潭市岳塘区环境保护局投诉,请求处理水井受污染之事。2009年9月15日,岳塘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宾某某、周某某等霞城村X组桔园住户及被告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参加的协调会议,该协调会未能促使双方之间达成一致协议。2010年1月8日,湘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潭环函(2010)X号]文件,标题为《关于宾某某等人与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井污染问题的行政调处意见》,该调处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宾某某等人反映的水井受到污染情况属实,但影响的程度不大,因此,对其要求安装自来水管道和赔偿水井和水塔的诉求不予支持;二、湖南华湘建设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管道破裂导致附近三口水井的水质受到了影响,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考虑到宾某某同志在事故发生后对自家水井及时进行清理和和消毒处理等防治工作产生的费用,责成湖南华湘建设工程公司对宾某某给予2000元、对其他三户分别给予500元共计人民币3500元的经济补偿”。事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水井为1999年建造,于2010年开通自来水管道。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又不存在免责事由,就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盖然性地证明因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污水渗漏属实,但原告应对其井水属于不合格井水这一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井水、污水检测报告样本均来自于桔园X号(另案宾某某家中),而非取自于桔园X号原告家中,故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证实其家中的井水因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井水受到了污染这一事实。原告未能证实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其水井受到污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涂立宏

代理审判员袁益民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4、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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