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X乡临清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甲、崔某某、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