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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王某甲,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成年。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成年。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9月27日三被告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6】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乙借下冶信用社x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利率按月息8.64‰计息,由王某丙、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1月7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06年12月4日,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其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齐某某归还该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齐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9月27日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利息按月息8.64‰计算,借款期限为13个月,由王某丙、齐某某提供担保;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1月7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2006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农村信用合作社统一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农村信用合作社成为该社的分支机构。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齐某某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6】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借下冶信用社x元,借款期限13个月,利息按月息8.64‰计算,由王某丙、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乙将该款借走。借款到期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1月7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06年12月4日,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其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

本院认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成为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个分支机构,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齐某某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王某乙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丙、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丙、齐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8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41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某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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