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弟李某丁、村民阳某戊租一台挖机在西岭镇X村老铺子河里挖沙,被害人李某乙认为李某甲等人的行为侵犯其在该河道承包的锡矿采砂场利益,组织股东阳某戊等人前去制止,双方扭打中,李某甲持一把折叠弹簧刀朝李某丙臀部、胸部、腹部及手臂等处连刺数刀,致李某乙重伤、八级伤残。李某乙医疗费用共计x.9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丁、李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病历资料及医药发票,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91元的80%,即x.92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1)其租用挖机到河道挖砂,是受村X排疏通河道,目的是为了保护本组农田不因河道阻塞而被洪水冲毁。(2)在与李某乙发生纠纷中,李某乙等人先动手并几个人殴打李某甲一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3)原判对民事赔偿金额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核减。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所在常宁市X镇X村第九村X组的农田边有一河道,因多年未疏而有所阻塞,2008年7月被害人李某乙与阳某戊等人在此河段合办一锡砂场,使河道阻塞更加严重,部分农田曾被洪水冲毁。该组向村、镇反映,要求解决疏通河道问题。因镇里无资金下拨,要村组自行解决。2009年7月8日上午,李某甲受村X排,组织其弟李某丁、村民阳某戊租用李某丁一台挖机,在距离李某乙锡砂场约300米远的河段下游挖砂疏河。李某乙得知后,认为李某甲等人的行为损害其锡砂场利益,遂组织本场股东阳某戊等人前去阻止,李某丙女婿朱某、外甥周某某相继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扭打中,李某乙与李某甲、阳某戊与李某丁相互推拉,四人滚入河水中。李某乙和其外甥周某某殴打李某甲并把李某甲的头部按入水里淹,李某甲挣脱后从裤袋内掏出一把弹簧刀朝李某乙刺去,刺中了李某丙前额部、胸部、腹部及左上肢、下肢。随后,李某甲被群众控制在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丙伤势属重伤八级伤残,共用医疗费x.91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其身上的刀伤系李某甲持刀所刺。2、证人李某丁、阳某戊、阳某己、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乙等人殴打李某甲,并将李某甲的头部按到水里淹,李某甲挣脱后掏刀将李某乙刺伤的经过。3、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证实李某乙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李某甲刺伤李某乙用的是一把折叠弹簧刀。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李某丙伤势为重伤,八级伤残。6、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租用挖机挖砂的目的是疏通河道。7、李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等人租挖机疏通河道是村X排的。8、李某丙《户口簿》,证实李某乙系非农业人口。9、上诉人李某甲供述了持刀刺伤李某丙经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乙刺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准确。李某甲上诉称持刀刺伤李某丙行为属防卫过当。经查,李某乙被李某甲刺成重伤,是在纠纷中李某乙等人殴打李某甲,并将李某甲的头按入河水中,李某甲挣脱后才实施的,李某甲的行为不是李某乙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中,而是已经结束后才持刀伤人,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必备条件;李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民事赔偿金额计算有误,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但李某乙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鉴于上诉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并在二审中积极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可对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民事赔偿部分;撤销第一项对李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张忠诚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