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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胡某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荆某甲长子。

原告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荆某甲次子。

原告荆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荆某甲之女。

原告荆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荆某甲之母。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卜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胡某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18时左右,原告荆某甲骑着摩托车从西向东行某到北会公路X村南地刘暗楼小学大门东侧20米处,与同方向行某的张某驾驶的巨力牌三轮机动车(没有打转向灯,也没有打转向手势并突然向北转弯)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及头部多处受伤,当时原告不省人事,后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各种治疗费用x余元(其中被告垫付x元)。经鉴定原告伤情达4级伤残,需终身护某,造成原告终身残废。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取得驾驶证、车辆没有行某的情况下,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没有注意安全,突然转弯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破坏现场没有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划分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依法应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35元,增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x元,共计x.3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荆某甲的伤是自身造成的,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某不合法且车速过快,自己对环境情况处理不当,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且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状况;

2、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荆某丙、荆某丁是荆某甲的子女。

3、2010年11月8日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现场已破坏,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是何方当事人违法造成的。

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方亲属报的案。

5、2010年7月11日15时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张某询问笔录一份;

6、2010年12月1日原告代理人对林子梁调查笔录一份。

以上两份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是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被告有条件报警却不报警,发生事故时仅原、被告两人在场。

7、原告荆某甲住院病历6份、医疗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于2010年7月1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于7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x.35元。其中被告垫付x元。

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已达4级伤残,需1人护某。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约需x—x元。

9、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荆某甲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为8级精神伤残。

10、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荆某甲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荆某甲的颅骨缺损,外伤后癫痫病,性功能障碍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五某、四级伤残。

11、鉴定费票据45张,用以证明委托法院鉴定,支付鉴定费等费用2785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应负事故的责任;

2、机动车驾驶证、行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证,合法驾驶车辆;

3、xxx证言一份、被告代理人对xxx调查笔录一份;

4、xxx证言三份、被告代理人对xxx调查笔录一份;

用以证明,当时被告的车停在路旁,原告荆某甲自己撞在被告车上,因为林子果受到原告恐吓,李晓花害怕未到庭。

5、鉴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等费用160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原告提出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不完整,证明不了原告荆某乙弟兄姐妹有几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立案登记表无异议,被告有驾驶证,原告是无证驾驶。对第5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陈述属实。第6份调查笔录不真实,与被告调取证据相矛盾,应以被告调取的为主,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垫款x元的事实。原告是单方委托,根据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并无伤残迹像。原告的鉴定费票据与被告无关。对第X组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河南检苑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性功能障碍为4级伤残有异议,该鉴定中心无此资,质对性功能减退是否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无依据,对鉴定结果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但被告应负事故的责任,现场已被破坏,但不能证明被告就没有责任。被告虽然有驾驶证但已超出有效期,李晓花没有出庭,陈述内容不实,出事故时被告的车并未停下。林子果的证言非本人书写,证言不实。对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资质无异议,但对该所鉴定结论不认可。应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鉴定结论是由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法院应予采信,被告再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不应支持。对鉴定费用及其他花费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某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证明原告家庭状况,本院采信。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荆某甲与被告张某发生交能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以致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责任大小结合本案肇事及双方提交证据认定。对被告陈述其与原告荆某甲发生事故致荆某甲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林子果给原、被告均出具了证言,本人未到庭作证,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发生事故时仅荆某甲、张某两人在场,对林子果、李晓花所证发生事故的经过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证事故后的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垫款x元,原告认可,本院采信。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鉴定结论中荆某甲需1人护某的认定,本院采纳。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精神损伤的资质,该鉴定结论是双方选择的鉴定部门作出的,本院采信。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也是双方选择的鉴定部门,鉴定程序合法。但鉴定结论中对原告荆某甲颅脑损伤致外伤后癫痫病构成五某伤残,与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差异,结合鉴定部门对该项损伤的鉴定资质综合考虑,本院采纳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荆某甲作出的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8级精神伤残的鉴定结论。对其余两项鉴定结论,本院采纳。对被告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提交的鉴定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日18时许,原告荆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西向东行某到北会公路X村南地刘暗楼小学门口东侧20米处,与同方向行某的被告张某驾驶的巨力牌三轮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及头部多处受伤。当时被告未及时报案,并将机动三轮车开回家中,现场被破坏,致使公安机关无法认定双方责任大小。原告荆某甲随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x.35元,其中被告垫付x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的名义申请鉴定,同月2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荆某甲的损伤已达4级伤残,存在护某依赖,需1人护某。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本院同意对原告荆某甲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双方选择的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荆某甲精神障碍及伤残,颅骨缺损、外伤后癫痫病、性功能损伤进行某残等级鉴定。2011年2月18日,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汴汴京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8级精神伤残。2011年4月2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荆某甲的颅骨缺损、外伤后癫痫病、性功能障碍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五某、四级伤残。现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35元。

另查明,原告荆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二轮摩托车无牌照。被告张某所持驾驶证已过期,未年审。巨力牌三轮机动车无牌照。

本院认为,原告荆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通行,撞上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张某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通行,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与荆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在事故发生后,有条件报案却未报案,并将肇事车辆开回家中,破坏现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了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张某应当对原告荆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荆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x.35元(被告垫款x元);2、误某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70元(117天×10元/天);3、护某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20年为x元;4、法医鉴定费5390元(被告垫款16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30天,均为300元,计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荆某甲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荆某甲精神障碍伤残为8级,颅骨缺损为10级,性功能障碍为四级。残疾赔偿金为x.60元(4807元/年×20年×74%);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荆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长子荆某乙1995年出生,计算3年,次子荆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7年,长女荆某丁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5年。父亲荆某戊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2年。母亲胡某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0年。荆某甲夫妻两人,兄弟姐妹4人。荆某甲承担的抚养费为x.28元(3388元/年×10年+3388元/年÷2×74%×12年+3388元/年÷4×74%×2年)。8、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8项合计x.23元。按照原、被告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11元。原告荆某甲正值中年,上有父母,下有未成年子女,因其伤害致残,必然给其自身及家庭带来极大的精神创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荆某甲伤残等级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为x元,被告承担以上款项计x.11元。对被告在原告荆某甲住院期间垫付款x元及在开封鉴定花费1605元,应予扣除,被告再赔偿原告x.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医疗费、误某、护某、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11元,(已扣除被告付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六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德运

审判员刘烨

审判员宋治业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班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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