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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某市X村民委员会、某市X村某组、蔡某、罗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市X村。

负责人蔡某,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某市X村民委员会综治办主任,住(略)。

被告某市X村X组,住所地某市X村。

负责人蔡某,系该组组长。

被告蔡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某市X村民委员会、某市X村X组、蔡某、罗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甲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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