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料厂。
负责人黄××。
委托代理人,樊××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料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安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鲁××通过电话找到×电料厂负责人黄××,称黄××所属的冀x、挂车冀x号车辆保险已到期应续保,黄××征求鲁××的意见,鲁××称还上个第三者责任险就行,出点事有2万多元也够赔的了。黄××同意其意见。2007年6月7日鲁××为×电料厂办理了保险手续并垫付了保险费2960元。其中主车保险费为2360元,挂车保险费为6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额为x元,挂车保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为0。十天后黄××将保费2960元给付了鲁××,鲁××将《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交给了黄××。未将保险条款给付黄××,亦未告之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产生的后果。2008年4月5日5时58分,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X路X路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车主黄××赔偿对方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家属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x.9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4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电料厂在×保险公司处为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将相关的保险条款给予×电料厂,并对相关条款向×电料厂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给予×电料厂,更未将相关条款明确说明,未尽告知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电料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电料厂交通事故损失费x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称,(1)×电料厂所有的冀x、挂车冀x号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交通事故中应由两份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也明确约定,应由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部分,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负责赔偿。(2)×电料厂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是×保险公司员工建议其上的保险种类,×保险公司员工和×电料厂仅是电话沟通,此时其不代表×保险公司。即使×保险公司员工建议其所上险种,也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流,×电料厂不应因此而规避法律。因为交强险不同于其它险种,作为车主、被保险人是有义务有责任投保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电料厂答辩称,(1)×保险公司理应对×电料厂的损失予以赔偿;(2)×电料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3)×保险公司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电料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电料厂交纳了保费,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故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积极、全面地履行赔付义务;虽保险条款中有“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电料厂,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向×电料厂作了明确说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继忠
审判员刘建刚
代理审判员罗丕军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