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女,
委托代理人伍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某。虽然原告在月子里被告未曾护理过一天,就连他人看“月婆”拿来的好东西被告都在外面煮吃了!而且生小孩回家被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将原告母子抓去关了三天,被告未曾送过一餐饭,但原告还是于1998年9月份在小沙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登记结了婚。婚后被告根本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儿子李某某的生活一直不闻不问,且由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相骂。自2006年农历8月两人吵闹而分居至2008年底,原告本想被告会回心转意便又回家过年,可过年时又吵架分居至今。其间,2009年8月19日,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隆回县人民法院以有和好的可能,判决原、被告两人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任何往来,一直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小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不是事实,原告说原告在坐月子的时候,被告没有去护理,原告母子被计划生育的抓去这些情况与事实不符。2008年底原告回家,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吵架,被告现在还原谅原告的过错,请求法院给原、被告做和好的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两人便同居生活。1998年8月12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199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农历8月,两人因吵架而分居生活至2008年底。后原告又在2008年底回家与被告一起过年,可双方又因感情不和而吵架生活。2009年8月14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庭以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于2009年9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任何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另查明:小孩李某某陈述,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李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均已损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前,原、被告已生育了小孩,并且在婚后,双方长时间地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6年农历8月,两人因吵架而分居生活至2008年底。2008年原、被告在一起过年,可双方又因感情不和而吵架分居生活。2009年8月14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要求离婚。但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尚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小孩李某某已年满10周岁,李某某已陈述,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李某生活,并且,小孩一直是跟随被告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小孩自己的意愿,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以x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