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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3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窜至益阳市X村民何某保家,盗得铜芯电线4卷。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240元。案发后,被盗铜芯电线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欧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失主何某保的陈述,证人何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欧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1时许,上诉人欧某窜至益阳市X村,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从村民何某保家的牛棚里盗得铜芯电线4卷。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240元。案发后,被盗铜芯电线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诉人欧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

上述事实,上诉人欧某不持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何某保的陈述,证人何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上诉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欧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欧某因吸毒而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社会危害较大,原审判决对其在三年以下处刑并无不当。欧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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