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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辽宁省朝阳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辽宁省朝阳市站前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辽宁省朝阳市七道泉子支行与陈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考县支行、中国邮政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朝阳市分行。

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X街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分行风险合规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朝阳市分行站前支行。

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X街三段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朝阳市分行七道泉子支行。

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X街三段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1946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周某,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考县支行。

住所地:兰考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光娟,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考县X镇支行。

住所地:兰考县X镇。

负责人许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光娟,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朝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朝阳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朝阳市分行站前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站前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朝阳市分行七道泉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七道泉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考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兰考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考县X镇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固阳镇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银行朝阳市分行、邮政银行站前支行、邮政银行七道泉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某,一审被告邮政银行兰考县支行、邮政银行固阳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在邮政银行固阳镇支行开立活期账户,账户号为x。至2009年1月1日下午,陈某某账户余额为x.03元。2009年1月2日,陈某某在该行办理业务时,发现其存折上的存款于当日分别在辽宁省朝阳市邮政银行朝阳市分行下属的站前支行和七道泉子支行异地折取x元和x元,跨地区取款费用1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陈某某持有的存折的真实性及2009年1月2日陈某某持存折到邮政银行固阳镇支行办理存款无异议。2009年1月2日陈某某一直在兰考县境内,没有去辽宁省,存折也一直由自己保管。陈某某以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邮政银行朝阳市分行赔偿其存款损失x元,跨地区取款费用损失100元,要求邮政银行兰考县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在邮政银行固阳镇支行开设账户后,即与该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行即负有责任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从陈某某提供的存折上客户须知第五项可以看出,存折附页供邮政储蓄业务人员手工记录跨省异地存取款的记录,因此,陈某某存款系被他人另持同账号的存折款取走。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陈某某存款系他人另持存折在邮政银行朝阳市分行下属机构取走,且是柜面交易,非电子交易。作为邮政银行朝阳市分行下属机构的邮政储蓄业务人员,在办理异地取款交易时,甄别存折的真伪是其应尽的义务。在陈某某持有真实存折的情况下,其存款被他人另持存折经柜面交易取走,陈某某要求邮政银行朝阳市分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邮政银行兰考县支行及邮政银行固阳镇支行对陈某某存款在异地被取走无过错,不应对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邮政银行朝阳市分行、邮政银行站前支行、邮政银行七道泉子支行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朝阳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存款损失x元、跨地区取款费用100元,合计x元;二、驳回陈某某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考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考县X镇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朝阳市分行站前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朝阳市分行七道泉子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3元,法院专递费12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朝阳市分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邮政银行朝阳市分行、邮政银行站前支行、邮政银行七道泉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严格按照行业操作规程办理存取款业务的,经验视,取款人所持存折是真存折,上诉人既无违约行为,也无过错行为。一审仅凭陈某某持有的存折附页上没有异地交易的手工记录,就推定在朝阳取款的存折是假存折,推定不符合逻辑。2、存款被取走是因取款人掌握了存折密码,因不是电子交易,泄露密码的人只能是存款人,所以存款人本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3、由于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自己存折密码泄露及对存折保管不当,致使存款被他人冒领,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陈某某本人泄露密码、未妥善保管存折的明显重大过失及违约行为避而不谈,判决显失公正。4、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害应该先按刑事案件处理,查明存折或存折信息是怎样被他人窃用的,以确定责任人是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权益。

陈某某答辩称:一审时陈某某所提交的存折上并没有异地取款备注,所有上诉人均承认该存折是真的,同时也认可陈某某于2009年1月2日仍在兰考县境内,因此,能证明取款人所持有的存折是假的。上诉人邮政银行朝阳市分行下属支行对取款人使用的存折真伪未尽到充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存款被他人在上诉人处使用伪造的存折支取,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应按刑事案件处理,因为货币是特殊的商品,当存款人将自己的货币交给银行时,根据“谁持有、谁所有”的原则,这些货币已属银行所有。根据相关规定,存款人要求取款时银行必须无条件支付。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邮政银行兰考县支行、邮政银行固阳镇支行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将存款存入邮政银行固阳镇支行,即与邮政银行固阳镇支行产生了储蓄存款的合同关系,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邮政银行固阳镇支行与邮政银行朝阳市分行之间存在通存通兑的内部业务关系,邮政银行朝阳市分行负有保障存款人的存款不被他人非法支取的义务。陈某某的存款在邮政银行朝阳市分行下属的支行被他人用虚假存折支取,邮政银行朝阳市分行未按规定对取款人所持存折真伪进行审查,即将陈某某的存款支付给他人,应当承担陈某某的存款被他人支取的过错责任。一审据此判决邮政银行朝阳市分行赔偿陈某某存款损失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对该案处理应予维持,邮政银行朝阳市分行、邮政银行站前支行、邮政银行七道泉子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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