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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奉节县某煤矿与被告向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奉节县某煤矿。

代表人王XX,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黄X,有特别授权。

被告向XX,男,汉族,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奉节县某煤矿与被告向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煤矿代表人王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林、被告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煤矿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在原告井下务工时受伤,伤后在重庆协和医院治疗,后进行工伤认定,2011年11月4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10级。2011年9月2日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奉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2万元。

被告向XX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本人工资应按6000/月标准计算。我方要求原告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6000/月=x元、生活津贴4个月×6000/月×70%=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6000元/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2983元/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2983元/月=5966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78元,合计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XX于2010年1月6日晚12时许在原告某煤矿务工时受伤。伤后于2010年1月7日到奉节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费均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出院。经原告申请,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告工伤致残等级被确定为拾级。2011年7月26日,被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被申请人某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向XX以下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生活津贴x.40元、检查费80元,共计x.4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没有为被告申办工伤保险,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渝奉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方举示的工伤认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渝奉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奉节县协和医院出院证明书和病历(复印件)各1份、检查费票据(复印件)2份、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庭质证,双方均对对方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已当庭认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XX在原告某煤矿务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申办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被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10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944元(2010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12个月);被告向XX的本人工资系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双方都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以2009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80元(2009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12个月)为其本人工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获得生活津贴的时间为4个月(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1月4日-停工留薪期6个月);据此被告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580元/月×6个月,注:因被告在《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施行前已经完成工伤认定,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按没有修改前的6个月执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8元(2944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944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2580元/月×6个月)、生活津贴7224元(2580/月×4个月×70%)、检查费178元,合计x元。原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7,《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工资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向XX与原告奉节县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奉节县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向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节县某煤矿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柱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艾记全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自某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某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

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7

伤害部位停工留薪期

内踝骨折S82.56个月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工资待遇暂行规定》

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七、《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职工死亡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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