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又名田X、田某),男,汉族,现年18岁,身份证某码:(略),住(略),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11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4日被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人田某伙同闫小东、薛某(均已判刑)、刘贝贝(在逃)先后在子长县X乡等地盗窃作案,被告人田某祯参与盗窃六次,累计案值人民币658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某证某。据此被告人田某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出任何辩解。最后依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03月01日,被告人田某伙同闫小东、薛某(均已判刑)、刘贝贝(在逃)窜在子长县X村,将冯翠琴家窑洞的房门抬开,入室行窃,盗走银手镯一对(价值700元)、凤凰牌老式胶卷相机一部(已损坏)、农行取款密码机一个、金卡香烟五盒(价值35元)、现金1000元,案发后赃款挥霍。
2、2011年0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伙同薛某、刘贝贝窜至子长县X村,将白志莲家窑洞的房门抬开,入室行窃,盗走金卡延安香烟五条(价值350元)、精品延安香烟三条(价值360元)、芙蓉王某烟一条(价值230元)、红色手机一部,案发后赃款挥霍。
3、2011年0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伙同闫小东、薛某、刘贝贝窜至子长县X村,将李久平家窑洞的房门撬开,入室行窃,盗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9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
4、2011年0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伙同闫小东、薛某、刘贝贝窜至子长县X村,将杨某亮家窑洞的房门撬开,入室行窃,盗走精品延安香烟一条(价值120元)、芙蓉王某烟二盒(价值50元)、红塔山香烟一盒(价值15元)、铁盒西风白酒二瓶(价值100元)。案发后赃款挥霍。
5、2011年03月21日,被告人田某伙同闫小东、薛某、刘贝贝窜至子长县X村,将刘文元家平房的后窗户防盗网破坏后入室行窃,盗走金卡延安香烟六条(价值420元)、精品延安香烟三条(价值360元)、现金100元,案发后赃款挥霍。
6、2011年03月31日,被告人田某伙同闫小东、薛某、刘贝贝窜至子长县X村,将南胜军家窑洞的房门抬开入室行窃,盗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1840元)、三星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田某参与盗窃6次,累计案值人民币65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我和闫小东、薛某等人一起偷过人。2011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闫小东、薛某、刘贝贝在子长县X乡吴家坪一间平房内,盗窃了一些延安牌香烟,我记的有精品延安香烟2条,金卡延安香烟几条,具体偷了几条我现在想不起来了。再有没有偷其他东西我也记不清楚。(2)同案犯闫小东的供述证某,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其伙同被告人薛某、田某、刘贝贝先后在安塞县境内、子长县境内盗窃作案数次,所盗赃款大部被挥霍;(3)同案犯薛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闫小东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陈述:(1)白志莲(女,现年55岁,身份证:(略),现住子长县X村)的陈述:2011年阴历2月26的时候我居住的窑洞的门让小偷抬开了,我家丢了五条金卡香烟、三条精品香烟、一条芙蓉王某烟、一瓶白酒、一部红色手机,手机是2010年3月份我女儿花了三佰元买的,丢的时候是全新的。白酒是二、三十元钱买的。(2)李久平(男,现年32岁,身份证:(略),现住子长县X村)的陈述:2011年三月中旬的时候,我家窑洞的门让小偷撬坏了,家里丢了一台台式组装电脑。显示器是19寸TCL液晶显示器,是2009年5月份在西安花了壹仟捌佰元买的二手电脑,丢失的时候有五成新。(3)杨某亮(男,现年75岁,现住子长县X村)的陈述:我家在2011年3、4月份的时候让小偷偷了,同时被偷的还有我招的邻居李久平家,他家让偷了一台电脑。我家丢了两瓶铁盒西凤酒、一条精品延安烟、两盒芙蓉王某烟、一盒红塔山香烟。(4)冯翠琴(女,现年55岁,现住子长县X村)的陈述,2011年正月二十七的时候我家窑洞的站被小偷抬开了,我家丢了一部老式胶卷相机、一个农业银行取款的密码机、现金壹仟元、一对70克的银手镯,还有六、七盒延安香烟。相机是“凤凰牌”的,已经坏了,不值钱了。密码机是企业上配的。手镯是2010年3月11日在子长金皇珠宝店买的。(附金皇珠宝店收款收据,手镯共计柒佰元。P85页。(5)南胜军(男,现年38岁,身份证:(略),现住子长县X村)的陈述:2011年三月三十一日的时候我家窑洞的房门被小偷抬开了,家里丢了一台组装电脑和一部三星手机。电脑主机是2010年2月份组装的,当时花了贰仟元,显示器是我在2007年花了壹仟叁佰元买的,黑色的。电脑丢的时候还有八成新。手机是2010年5月份花了伍佰陆拾元买的,丢失的时候有八成新。(6)刘文光(男,现年56岁,现住子长县X村)的陈述,2011年农历2月17,我居住的两间平房让小偷偷了,小偷是从平房背后的窗户翻进房间的,把窗户防盗网铰断了。我家丢了六条金卡延安香烟、三条精品延安香烟、还有一百元现金。
3、证某证某,证某薛某艳(系薛某姐姐)的证某证某:2011年3、4月份的时候,薛某拿一台电脑到我家,说他买的。当天来送给你们。
4、辨认笔录十份,(1)薛某对田某、刘贝的辨认;(2)闫小东对田某、刘贝的辨认,证某田某是和该二人一起作案的同伙。(3)薛某、闫小东分别对韩芙蓉、高志强等六家作案地点的辨认(附照片)
5、价格鉴定书证某涉案赃物估价6580元。
6.户籍证某一份证某,被告人田某生于X年X月X日。上述证某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冯杰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田某盗窃一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