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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孟某同系淇县X村民。2009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在崔某村X路口孟某与张某的母亲林某因故发生口角,张某开车路过此处时,停车上前观看,见其母与孟某吵架,随从车上拿出一把尖刀,未问明原由,到孟某跟前用刀将孟某捅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孟某左髂部翼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1年3月5日,张某到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左侧髂骨翼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共遭受经济损失x.46元:其中医疗费x.84元;鉴定费1850元;误工费3207.56元;护理费1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营养费424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认定故意伤害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9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我开车从崔某村由西向东行驶回家,走到街X路口处,听到有人吵架,我停下车,看见我母亲林某和孟某在吵架,我就从车上拿了一把长20公分左右的尖刀,走到孟某跟前,啥也没有说,照孟某臀部捅了两下。后我就开车跑了。

2、被害人孟某陈述:2009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我在村X路口处烤火,张某的母亲林某到十字路口的代销店买东西,她看见我就骂我,这时张某开车过来,停下车就往我跟前来,到我跟前啥也没有说,拿了一把三十多公分长的刀照我胯骨上捅了一下,一边的人去拦时,他又照我右腿上捅了一下,刀尖伤及到皮肤,我就坐到地上。后他开车跑了。

3、证人林某证言:2009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我去俺村X路口的代销店买东西时碰见同村的孟某。因之前我们两家有矛盾,我就骂他,他也骂我。后我就回家了。

4、证人崔某证言:2009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我从家出来,在街X路口看见张某的母亲从代销店买东西出来,和孟某在街里互相骂,这时张某开车过来,来到孟某跟前啥也没说,用刀照孟某胯部捅了一刀。我就上去拦张某,他又用刀照孟某捅去,不知捅到那儿了。后张某和他母亲就开车走了。

5、证人王某乙证言:2009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我在邻居家帮忙垒墙,我听见街里有人说张某把孟某捅了一刀。我到街上后,孟某把裤退下来,我一看孟某屁股上方被刀捅了一下。

6、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孟某左髂部翼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张某于2011年3月5日投案自首。

8、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二、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1、医疗费凭据x.84元。

2、鉴定费票据1850元。

3、住院病历:孟某于2009年12月17日至12月21日在新乡医学院住院4天,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7月17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208天。

4、淇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孟某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2月21日需2人陪护,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7月17日需1人陪护。

5、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孟某左侧髂骨翼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前一个月可考虑2人陪护,其后二个月可考虑1人陪护,以后一般情况不需要陪护。

原判认为:

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孟某,致孟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张某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张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遭受经济损失,张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要求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以标准计算。案发后,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6元。

上诉人孟某上诉提出:1、原判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和依据错误。上诉人为农村养殖户,误工费应按养殖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从案发至定残之日计算,误工费应为x元。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从事商业经营,护理费应按商业从业人员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594元;2、上诉人需要进一步治疗,后续治疗费为x元,原判应予支持;3、原判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养猪场损失。请求二审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孟某上诉提出“原判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和依据错误。上诉人为农村养殖户,误工费应按养殖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x元;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从事商业经营,护理费应按商业从业人员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594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相关证据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孟某上诉提出“上诉人需要进一步治疗,后续治疗费为x元,原判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孟某的伤残评定意见》对孟某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为“根据不同的治疗方法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因上诉人未提交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孟某上诉提出“一审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养猪场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孟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其要求养猪场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1)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杨柳

代理审判员马向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艳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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