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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为与被告杨某乙、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杨某乙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卓某提供担保。被告杨某乙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也找不到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偿还x元借款;被告卓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实际借款数额为x元,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x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杨某乙、卓某的身份情况;

3、借条,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卓某书面辩称:我与被告杨某乙是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由我和被告杨某乙自己签名并按指印的,但在出具借条时杨某乙仅拿到几千元。

被告卓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杨某乙、卓某未到庭,不能当庭进行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原告庭审陈述不一致,故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定,对其余内容,因被告卓某亦表示借条由两被告自己签名并按印,故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3日,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向原告董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冬(董)某某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x.)。被告杨某乙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卓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上亦没有载明担保方式。在借条出具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杨某乙的借款金额为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乙均借故拖欠,被告卓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乙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还款义务。被告卓某辩称出具借条时被告杨某乙仅拿到几千元,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杨某乙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主张亦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卓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卓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x元;

二、被告卓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玉平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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