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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小学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2月6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安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22日因病被批准探视外出。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1月26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27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4日早上,被告人孙某从延安一男子(身份不详)手里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五克,返回安塞给吸毒人员贩某,从中牟利。当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塞县医院门口将被告人孙某抓获,从孙某上查获一白色块状物壹块、白色粉末贰包(疑为毒品)及电子称、剪刀等物。经延安市公安局对上述白色可疑物进行鉴定为海洛因,重量共计5.34克。经查被告人孙某多次给吸毒人员姜某、张某某(均已强戒)等人贩某毒品。2011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在延安一个人(身份不详)手里出了1000元价格购买6克毒品,回到安塞给吸毒人员贩某,从中牟利。当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塞县X镇X街将孙某抓获,当场在孙某身上查获白色固体颗粒物5包(疑为毒品),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为海洛因,重量为6.20克。经查2011年3月5日左右,被告人孙某给吸毒人员杨某林贩某毒品一次。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辩称,其不认识杨某林,没有给杨某林贩某过毒品。其2011年3月18日购买的毒品没有给他人贩某过,是供自己吸食的。最后其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早上,被告人孙某从延安一男子(身份不详)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五克,返回安塞给吸毒人员贩某,从中牟利。当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塞县人民医院门口将被告人孙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块状固体一包、白色粉末二包(疑为毒品)及电子称、剪刀等物。后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可疑物为海洛因,重量共计5.34克。当日高某某、姜某、张某某、党某某分别联系被告人孙某要买毒品,均被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查,被告人孙某曾给姜某、高某某、张某某、党某某等人多次贩某毒品。

2011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从延安一男子(身份不详)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六克。其注射后回到安塞,欲给吸毒人员贩某,但被公安局民警在安塞县X镇X街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白色固体颗粒物五包(疑为毒品)。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可疑物为海洛因,重6.20克。经查2011年3月5日左右,被告人孙某在安塞县晶海大酒店楼下给杨某林贩某毒品一包,获利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虽于2011年3月18日被公安局民警抓获,但因其患有结核性胸膜炎伴腹腔积液,继续被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9日被安塞县公安局逮捕羁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3日晚上,其在延安一个不知道姓名的男子手中买了毒品一克,出了200元。回到安塞后,分成了两包,给高某某卖了一包,其自己注射了一些,剩下的被警察搜走某。第某天早上9点左右,其给延安那个男子打电话说要五克毒品,他让到了卷烟厂再打电话,后他又让到圣通大酒店的河畔下面等,其出了1000元。回到安塞后,一个叫“小军”(党某某)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要买毒品,其在王某酒店门口给他卖了100元的一包。后王某说要给其还钱,其让他在医院门口等,到了医院门口就被警察抓了。同年12月20日左右,王某给其打电话要买毒品,其在二道街X街去东滩的那个桥上,给他卖了100元的一包毒品。同一天下午其在百货公司巷给王某卖了一包毒品。也是那几天,其在冯家营给姜某、文林各卖了100元的一包毒品,其给高某某卖了两次毒品,第某次是在百货公司巷她家经营的旅社门口,给她卖了100元的一包毒品;第某次是2010年12月23日,她打电话说她那里有几个朋友要买毒品。后被你们抓住。2011年3月18日上午其和延安一男的联系说要六克毒品,说好在延安解放剧院交易,其联系了马家沟的陈候毛开车去延安。到了解放剧院门口,其给那男的打了电话,他给了四个用塑料纸包着的白色块状毒品,其给了1000元。其注射后又回到安塞,刚走某移动公司门口就被警察抓住了。其认识杨某林,是康强老婆,也吸毒着了,其没有给她卖过毒品。

2、吸毒人员高某某(又名高X)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4日,其给孙某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要买300元的毒品,让他送到其旅社楼下。毒品是给高某明和石玉龙买的。

3、证人姜某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4日早上10点左右,韩艳拿其手机联系了孙某,其在王某酒店对面和孙某交易,买了200元的毒品,拿到房子后注射了。下午其又联系孙某准备买毒品,被警察抓住了。

4、证人张某某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4日,其通过开出租车的司机介绍,给孙某打电话买毒品,他让到城北区,后被警察抓住了。2009年冬天,其还在孙某处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买100元的,交易地点是真武洞镇X村。

5、证人高某明(又名高X)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4日,其给石玉龙打电话,他说在二道街的一个小旅社,其过去后他问有钱没,说高某某能弄到毒品,其就给了他300元。刚等了4、5分钟,他们就被警察抓了。

6、证人党某某(小军)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2月初,其在安塞县宇飞网吧从孙某处买了100元毒品,是白色粉末状的。12月中旬其给孙某打电话,在百货公司巷买了100元毒品,也是白色粉末状的。12月24日,其又联系孙某要买毒品,被警察抓获。

7、证人杨某林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3月初,其通过“二胖”知道了孙某的手机号码,其给孙某打电话,在晶海大酒店楼下进行了交易,其出了100元,他给了白色粉末一小包,其拿回家注射了。

8、安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五份及附照片三张证明,侦查机关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3月18日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白色固体一块、电子秤二台、小纸片若干、白色粉末二包、白色颗粒物五包、正方形纸片二张、手机二部、剪刀一把、现金260元;扣押孙某洋的牡丹中油卡一张已发还;扣押高某某的手机一部已发还。

9、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延)鉴(理化)字(2010)X号、(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两份,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两份证明,2010年12月24日从被告人孙某身上提取的白色固体一包、白色颗粒粉末二包中检出海洛因共计5.34克;2011年3月18日从被告人孙某身上提取的白色固体颗粒五包中检出海洛因6.20克。

10、辨认笔录及附照片证明,证人杨某林对被告人孙某进行了辨认。

11、安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证明,被告人孙某、证人高某(高某某)尿样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12、安塞县公安局真强戒决字(2010)第Z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0年2月6日被告人孙某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3、陕西省虢镇劳动教养管理所强戒人员探视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患病于2010年10月22日被批准探视外出。

14、安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虽于2011年3月18日被公安局民警抓获,但因其患有结核性胸膜炎伴腹腔积液,继续被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9日被安塞县公安局逮捕羁押。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牟利为目的向多人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累计重量共计11.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辩解,其2011年3月18日购买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因其曾给多人多次贩某毒品,系以贩某吸,故对被告人孙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某毒品的数量,予以累计计算。随案移交的手机二部、电子秤二台、剪刀一把、小纸片若干均系作案工具,应认定为赃物,现金260元系毒资,应认定为赃款,均予以没收。被告人孙某在因病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贩某毒品,且认罪态度较差,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赃物手机二部、电子秤二台、剪刀一把、小纸片若干,赃款26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冯杰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强秀梅

关于被告人孙某贩某毒品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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