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乙,男,1976年12月5日出某。
原告马某丙,女,2004年12月31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马某丙之父。
原告马某丁,女,2008年2月2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马某丁之父。
原告高某某,男,1962年5月24日出某。
原告夏某,女,1961年10月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纠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生,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高某某、夏某诉被告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县恒通公司)、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某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稳,被告杞县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纠某某、李振生,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高某某、夏某诉称,2011年3月22日22时许,原告高某某驾驶鄂x号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950M(东半幅)时,因遇前方道路堵塞,在减速过程中被跟随其后纠某强驾驶的被告杞县恒通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车追尾相撞,后因两车失控分别与停驶在右侧行车道内的李同利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李胜波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碰撞,接着纠某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又被何传松驾驶的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车再次追尾碰撞,造成豫x/豫x挂号车驾驶员纠某强、鄂x号车乘车人高某当场死亡、鄂x号车驾驶人高某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某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纠某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传松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高某、李同利、李胜波无事故责任。豫x/豫x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豫x/豫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杞县恒通公司、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杞县恒通公司辩称,豫x/豫x挂号车实际车主为纠某强,与我公司属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豫x/豫x挂号车实际车主为郑银岗;原告主张某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受害人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此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应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金;豫x/豫x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某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不应一并审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评估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22时许,原告高某某驾驶鄂x号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950M(东半幅)时,因遇前方道路堵塞,在减速过程中被跟随其后纠某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因两车失控分别与停驶在右侧行车道内的李同利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李胜波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碰撞,接着纠某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又被何传松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再次追尾碰撞,造成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员纠某强、鄂x号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高某当场死亡、鄂x号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高某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颅脑损伤;2、胸部挤压伤(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3、右下肢挤压伤。经治疗,高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出某,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x.2元(根据原告方陈某,其中交警部门从所收押金中支付x.2元,原告本人支付4500元)。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高某护理。2011年4月2日,驻马某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公高某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纠某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传松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高某、李同利、李胜波无事故责任。
原告高某某驾驶的鄂x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马某乙,其与江夏某公司属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驻马某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驻马某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经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4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该车吊某、拖某、停车费共计79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办理高某丧葬事宜支出某通费7400元(含运尸费4200元)、住宿费1120元;高某某及护理人员因就医等支出某通费1139元。纠某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杞县恒通公司,实际车主系纠某强,其与杞县恒通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投有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豫x号半挂车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何传松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郑银岗,其与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豫x号半挂车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
受害人高某(1983年7月11日出某)与其丈夫马某乙、女儿马某丙、女儿马某丁、父亲高某某、母亲夏某及其弟高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湖北省武汉市居住、生活。高某、马某乙、高某某均从事道路运输业,高某系武汉科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800元。高某共姐弟2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从所收押金中支付高某丧葬费x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x.4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河南省道路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某、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驻马某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孝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传松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高某、李同利、李胜波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某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杞县恒通公司、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法定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杞县恒通公司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责任划分分别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杞县恒通公司、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根据责任分别予以赔偿。对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从该条规定可得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权利人可同时主张,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因此,原告马某丙、马某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高某某、夏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运尸费系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属交通费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评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高某某、夏某与受害人高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马某乙、高某某及高某并在城市工作,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多辆车及财产损坏,两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五原告因高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以及财产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某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因此,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8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20年),被抚养人马某丙的生活费x.94元(x.49元×12年÷2人),被抚养人马某丁的生活费x.67元(x.49元×15年÷2人)}。2、丧葬费x.5元(x元÷2)。3、交通费7400元。4、住宿费112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情支持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车辆损失费x元。8、吊某、拖某、停车费7950元。9、鉴定费2540元。以上损失共计x.31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杞县恒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42元{(x.31元-x元-x元)×70%},该损失均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某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42元(x元+x.42元)。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89元{(x.31元-x元-x元)×30%},该损失均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某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89元(x元+x.89元)。
对原告高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x.2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高某某伤情,其主张某工时间为90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7185.7元(x元÷365天×90天)。3、关于护理费,高某某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由其子高某护理,按照高某月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266.66元(2800元÷30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5、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6、交通费1139元。原告高某某以上损失共计x.5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的50%)};由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的50%)}。被告杞县恒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13.95元{(x.56元-x.6元-x.6元)×70%},该损失均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某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55元(x.6元+2513.95元)。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77.41元{(x.56元-x.6元-x.6元)×30%},该损失均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某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01元(x.6元+1077.41元)。
因交警部门已从所收押金中垫付高某丧葬费x元、高某某医疗费x.2元,因此,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应将上述款项退还交警部门,用于支付其他受害人。由于被告杞县恒通公司、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全部由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杞县恒通公司、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高某某、夏某因高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以及财产损失x.42元,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x.55元,共计x.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高某某、夏某因高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以及财产损失x.89元,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x.01元,共计x.9元。
三、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高某某、夏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交警部门已垫付的丧葬费及医疗费共计x.2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高某某、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杞县恒通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