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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敦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某市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某市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敦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敦某与被告常某文离婚。二、原告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常某文彩礼款2万元。三、被告常某文购买的家用电器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在原告处)、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归被告所有。四、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矫某某、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长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某,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抽风病,经常某作,必须经常某药控制病情。婚前原告并不知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陪嫁品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

被告常某文辩称:我同意离婚,我的陪嫁品归我所有,彩礼款4万元归我所有,其中在原告处的彩礼款2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敦某与被告常某文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结某之前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及证人富贵(双方介绍人,原告姑父)、被告母亲在场,双方签订一份议定书,内容如下:“我敦某和常某文搞对象,如果结某后,常某文得了重病,我敦某愿意伺候一辈子,绝不反悔,如若反悔,就将房产和彩礼全部归常某文所有”。原、被告及证人富贵在协议上签名。婚后双方因被告患病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至今。另查,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4万元,其中2万元于2009年12月被原告以经营玉米为由从被告处取走(现金),现在原告处;另2万元被告购买了陪嫁品:LG牌37寸液晶彩电1台(购买价4200元)、海尔牌电冰箱1台(购买价2600元)、海尔牌双缸洗衣机1台(购买价870元)、海尔牌饮水机1台(购买价480元)、DVD影碟机1台(购买价450元)、5床被、3条毛毯及各种衣物,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白金戒指1枚(购买价400元)、金戒指1枚(购买价1100元)、金耳环1副(购买价2600元)、金项链1条(购买价2700元),以上金饰品均在被告处。又查,原、被告婚后居住的苏家屯区X路X-X号的住宅楼,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敦某兴。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某、议定书、沈某权证苏家屯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款4万元,因原告未主张要求返还彩礼款,并且原、被告已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亦未主张该彩礼款的给付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相关事实,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彩礼款返还情形。原告称在其处的彩礼款2万元均用于生活花费了,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彩礼款2万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其所购买的金饰品在原告处,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某日常某活习惯,金饰品属于被告的专属物品,一般均由被告负责使用、保管,被告称金饰品在原告处,不符合日常某活习惯,故该金饰品可认定在被告处。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敦某与被告常某文离婚。

二、原告敦某归还被告常某文彩礼款2万元。

三、被告常某文陪嫁品:LG牌37寸液晶彩电1台(购买价4200元)、海尔牌电冰箱1台(购买价2600元)、海尔牌双缸洗衣机1台(购买价870元)、海尔牌饮水机1台(购买价480元)、DVD影碟机1台(购买价450元)、5床被、3条毛毯及各种衣物、白金戒指1枚、金戒指1枚、金耳环1副、金项链1条,均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玉胜

审判员李文远

人民陪审员陈晓雪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高尚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某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某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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