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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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平某某,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和张书奎、刘学辉(二人已判刑)、杨建锋(另案处理)在新密市新城一夜市吃饭时提到没钱想弄点钱花花,被告人孙某某便故意向张书奎、刘学辉、杨建锋说其前妻张某在被害人李某的手机店工作,该手机店老板外出旅游晚上无人看门、手机存放的地点等情况,并唆使张书奎、刘学辉、杨建锋去盗窃。2004年8月8日晚,刘学辉、张书奎、杨建锋三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路万通通讯被害人李某的门市部,翻窗入内,盗走各种型号的全新手机共31部、各种面值的缴费卡计1980元和现金200余元等物品,总价值x元。三人将销赃后未给被告人孙某某分赃。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向张书奎等人提供信息,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在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和张书奎、刘学辉(二人已判刑)、杨建锋(另案处理)在新密市新城一夜市吃饭时,杨建锋提到没钱想偷点钱花花,被告人孙某某便故意向张书奎、刘学辉、杨建锋说其前妻张某在被害人李某的手机店工作,该手机店老板外出旅游晚上无人看门及手机存放的地点等情况,并同意他们实施盗窃。后刘学辉、张书奎、杨建锋三人经踩点后,于2004年8月8日晚,到新密市X路万通通讯被害人李某的门市部,翻窗入内,盗走各种型号的全新手机共31部、各种面值的缴费卡计1980元和现金200余元等物品,总价值x元。三人将销赃后未给被告人孙某某分赃。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在同案犯张书奎、刘学辉、杨建锋对手机店实施盗窃之前的一个晚上,其和张书奎、刘学辉、杨建锋四人一起在新密市夜市上吃过饭。

2、同案犯张书奎、刘学辉供述,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前几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和张书奎、刘学辉、杨建锋四人一起在新密市新城的一个夜市上吃饭,吃饭期间杨建锋说近段时间没有钱花,想出去偷东西,孙某某说其老婆所在的手机店老板出去旅游不在家,晚上没有人看门,手机晚上放在店后的一个小屋墙柜里面,并同意他们去偷,后杨建锋、张书奎和刘学辉经过踩点对该手机店实施了盗窃。

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手机店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名称及数量。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手机店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的名称及数量。

5、同案犯张书奎、刘学辉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书奎、刘学辉所受刑罚的情况。

7、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8、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预谋,并为同案犯实施盗窃提供信息,但其没有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且事后没有分得赃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提供信息,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孙某某在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指控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现有同案犯张书奎、刘学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参与预谋,并为他们实施盗窃提供信息,已构成共犯,且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证实了其和同案犯在案发前一起吃饭的事实,印证了二同案犯的供述,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О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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