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宅基地南边有一块责任田,被告欲建房与原告发生纠纷。板桥镇土地管理所和房管所对边界予以处理。被告不服,拔掉界石,毁坏了原告的责任田。原告予以制止,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住院治疗。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发生纠纷,是原告先动手打的俺小孩,原告自己倒地了。责任田是被告的,建房用地也是被告的。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1600元,被告已经支付。现在,原告反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早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责任田的边界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手持竹棍朝原告朱某某身上打了三棍,把朱某某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朱某某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支付医疗费4454.93元,交通费236元。已支付1029.9被告已经支付1029.9元。为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朱某某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证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给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给原告朱某某的人身造成伤害。其行为与原告朱某某的伤害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朱某某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朱某某已经78岁,失去劳动能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54.93元,护理费672.3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36元,实际总计5307,23元,已付1029.9元,另需赔偿4277.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29.9元,被告应当赔偿427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4277.3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胜
审判员张克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