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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女,1966年4月10出生,系史××之妻。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孬),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二×(兼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二×均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偃师市X乡蔺泽普在偃化口经营的蔺泽普货运信息部看偃师市X镇X村史××与他人打纸牌赌博。刘某某以史××欠他200元未还,将史××的65元钱抓走。史××让刘某某归还65元钱时,双方言语失睦发生争执拉扯,刘某某用蔺泽普案板上放的菜刀将史××左臂及左腿砍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左骨间背神经部分损伤,所受损伤为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报某某陈述,证人蔺××、王××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害人受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衣物损坏赔偿费、货车停运损失费等共计19.87万元。

本案在第一次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对被害人史××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史××对轻伤鉴定不服,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史××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二次手术所需费用进行评估,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属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3500元。

针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双方没有言语失睦,是史××先动手打,卡脖子从口袋里掏钱时,该才拿刀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伤鉴定程序违法,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应当在一个医院进行,不应当在二个医院鉴定,且该重伤鉴定主观随意性大,缺乏事实根据,重伤鉴定不能采用;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意见是,被害人伤残程度达不到七级,二次手术没有进行,没有产生费用,评估没有道理,故不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费用。

经审理查明,偃师市X乡蔺××在偃化口经营蔺××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货运部),刘某某和史××平时均某靠货运部介绍货源搞营运。2008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货运部看史××与他人玩纸牌时,以史××之前打牌欠他200元未还为由,将史××的65元现金抓走。刘某某午饭后回到货运部,史××让刘某某归还65元钱,双方言语失睦互相拉扯,刘某某拿起蔺××案板上的菜刀将史××左臂及左腿砍伤。经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史××伤情为:1、左上、下肢多处锐器伤;2、桡神经损伤;3、左前臂异物。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对史××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6日做出司法鉴定结论,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史××对轻伤鉴定不服,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09年3月15日刘某某在武汉火车站被车站公安段民警抓获。

另查明,史××受伤后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支出医疗费用x.19元,被告人已全部支付,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刘某某另支付史××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史××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3日中午11时许,该与他人在货运部内打纸牌,近中午吃饭时,刘某某把该面前的65元现金抓走。刘某某吃午饭回来,该向其要钱,刘某某说吃饭花了,钱明天再还,因平时常和刘某某开玩笑,就去刘某某口袋里掏钱,刘某某不让掏,两人在互相拉扯中刘某某恼了,挣脱后从蔺××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照该左胳膊砍了两刀,左腿砍了一刀,后被他人拉开。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把史××的几十元钱抓走后让该出去吃饭,刘某某喝了约二、三两白酒,饭后回到货运部内,史××问刘某某要钱并去刘某某身上掏,两人在互相拉扯过程中,刘某某恼了,去蔺××的厨房拿了把菜刀,朝史××身上乱砍,见状该和他人赶紧把二人拉开,将史××送到医院。

3、证人逯××的证言,证明平时刘某某常和史××开玩笑,事发当天在货运部内,刘某某将史××的65元钱抓走,等刘某某和王××从外面吃饭回来,史××问刘某某要钱,刘某某说吃饭花了以后还。史××就去刘某某的身上掏钱,刘某某不同意,两个人在互相拉扯中,刘某某彻底恼了,等史××松手后刘某某到蔺××的案板上抓起一把菜刀,朝史××身上乱砍,左胳膊上两刀,左腿上一刀,该与他人赶紧把史××送往医院,刘某某趁乱把刀一扔跑了。

4、证人蔺××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3日13时许,刘某某吃完饭(可能喝了酒)回到货运部,史××向刘某某要被抓走65元钱,刘某某说明天再给。史××上前从刘某某的口袋里掏钱,两人互相拉扯期间,刘某某恼了,从该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往史××左胳膊上砍了两刀,左腿上砍了一刀。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史××以前打牌欠该200元钱未还,事发当天上午,史××在货运部打纸牌时,该抓了史××的65元钱后出去吃饭,中午喝了约七两白酒,回去躺在货运部的床上睡,史××上前用小臂压住该脖子,另一只手掏钱,该起来推了史××一下,史××用拳头朝该头上打了两下,该生气了就到案板上抓起一把菜刀朝史××身上乱砍,砍住了史××的左胳膊、左腿,该看到流血,酒也醒了,就不敢砍了。

6、2008年12月19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结论,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待其进一步治疗、恢复、稳定后再予以评定。

2009年3月20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二次伤情鉴定结论,史××左手背伸受限,感觉麻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肌电报某:左骨间背侧神经部分损伤,构成重伤。

7、2009年10月22日,河科大一附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史××左前臂、左大腿锐器伤,左骨间背侧神经不全诊断成立,目前左手垂指畸形,左前臂中段异物留存。

2009年10月26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依据史××住院治疗材料、信谊鉴定结论、河科大一附院刑事医学鉴定结论综合分析,史××的损伤构成轻伤。

8、2010年2月20日,洛阳东方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史××目前左前臂、左大腿多处锐器伤,左前臂桡神经、尺神经损伤,左前臂金属异物留存。目前遗留左腕、左手功能障碍。

2010年3月1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根据原始住院病历、信谊鉴定结论、河科大一附院刑事医学鉴定结论、河南王城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洛阳东方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及洛阳市中心医院肌电图检查及该所肢体功能检查,史××左前臂背侧皮肤感觉迟钝,左腕关节及左手各指掌指关节及指间关节不能主动伸屈活动,前臂旋前、旋后受限等,鉴定结论为:史××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有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诉讼有关票据、凭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某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伤情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河科大一附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和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同属一个医院,河科大一附院做出的医学鉴定和河南王城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在受理日期、鉴定日期上完全一致,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合二为一同时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检查,在鉴定程序上没有法律依据,二个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尽管同属一个医院,但在鉴定程序上是不能混淆在一起的。故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轻伤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害人史××所受损伤属肢体功能方面,对此,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的肢体功能检查比较详尽细致,鉴定结论更为客观全面,因此,本院对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重伤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并支付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刘某某没有与被害人言语失睦,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卡脖子掏钱时,该才拿刀砍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去刘某某口袋里掏被抓走的钱现场证人均某证实,但被害人先动手打、卡脖子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重伤鉴定程序违法,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应当在一个医院进行,不应当在二个医院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系省政府指定的医学鉴定医院和列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均某有鉴定主体资格,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在有鉴定主体资格的机构进行不违反鉴定程序,另辩护人重伤鉴定主观随意性大,缺乏事实根据,重伤鉴定不能采用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伤残程度达不到七级,二次手术没有进行,没有产生费用,评估没道理,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七级伤残鉴定是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对二次手术费进行评估亦无不妥,故被告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史××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9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误工费x.05元、护理费22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267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78元,以上共计x.56元。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56元(履行时应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x.1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智文徽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张炳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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