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牌照为湘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长沙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雨花区X街道卫生服务中心附近时,恰遇被害人陈××在该路段的人行道上由西往东横过马路。因被告人彭某未安全行驶,且未及时避让以致该车左前部与被害人陈××身体相撞致其倒地时又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牌号为湘x的小轿车相撞而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陈××符合交通工具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周某、喻××的证言,长公交雨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复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雨)公(物)鉴(法)字(2011)第X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雨)公(刑)鉴(痕迹)字(2011)X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照片,天罡司鉴中心(2011)汽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投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陈××亲属邹敏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陈××亲属的经济损失,其所在基层组织也出具书面材料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彭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