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耿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为筹措毒资,在漯河市X区丁湾桥附近搭乘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LT××××号出租车,当该车行至漯河市X区民营工业园时,王某丙持刀某取威逼、殴打等手段,将李某×驾驶的出租车抢走。后王某丙驾驶抢来的出租车逃至邓襄镇X村玉米地附近,将车上140元现金拿走,并将该车丢弃后步行逃窜。经鉴定,被抢出租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丁、刘某戊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出租车价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折断的蓝把刀、出租车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
二、2005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召陵区X镇街上××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丙×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2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史某、王某丙×的证言、摩托车价格鉴定、辩认笔录、摩托车购车发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且在盗窃犯罪中系主犯,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耿红波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丙对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并能主动交待其抢劫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为筹措毒资,在漯河市X区丁湾桥附近搭乘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LT××××号出租车,当该车行至漯河市X区民营工业园时,王某丙持刀某取威逼、殴打等手段,将李某×驾驶的出租车抢走。后王某丙驾驶抢来的出租车逃至邓襄镇X村玉米地附近,将车上140元现金拿走后,将该车抛弃后步行逃窜。经鉴定,被抢出租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其遭受一位乘客抢劫的全过程,及被抢走出租车和140元左右的钱的事实。
2、证人韩某丁证言证明,其在庄稼地里见到一辆被遗弃的出租车,车上有血和折断的刀,后其报了警的事实。
3、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其妻曾是(被抢)豫LT××××出租车的车主,已将该车卖掉的事实。
4、漯公(经开)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被抢出租车被遗弃现场的位置、特征,被抢出租车状况特征,并提取了车上的血迹、刀某、断把匕首、弹簧、现场附近的卫生纸团等。
5、漯公鉴(法物)字〔2009〕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左手虎口和右小脚上、被抢出租车雨刷控制柄上、抛车现场附近提取的两处纸团上等处血迹,均为王某丙所留。并有(2005)漯公刑DNA鉴字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予以佐证。
6、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漯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劫的夏利出租车价值为4800元。
7、物证及漯河市X区分局随案移交、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在抛车现场被抢出租车上提取的蓝色刀某、刀某、弹簧系王某丙作案刀某在案发时被折断后所留。
8、漯河市X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李某×被抢劫当晚的报案情况。
9、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对抢劫一辆出租车及车上的一百多元钱,并在驾驶出租车逃跑途中将车遗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关于该起犯罪事实还有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情况说明、漯河市X区分局情况说明、漯河市国税局证明书及被害人李某×领条、被抢劫的豫LT××××出租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盗窃罪。2005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召陵区X镇街上“××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丙×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2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明,其在王某丙×的饭店门口丢失摩托车的事实。
2、证人王某丙×证言内容与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内容一致。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王某丙盗窃摩托车,并经李某×介绍,卖给史某的事实。
4、证人史某证言证明,经李某×介绍,李某×卖给其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5、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漯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某丙盗窃的五羊本田x-F摩托车价值4452元。
6、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对其伙同李某×盗窃摩托车,后又一起卖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关于本案还有漯河市X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明。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某丙的身份情况。
2、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丙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漯河市X区分局到案经过证明,2009年12月20日漯河市X区分局刑侦大队接到河南省第某监狱的通知称其监狱内有一漯河籍在押犯王某丙,主动供述其在漯河辖区内还有余罪尚未处理。该局民警于同年12月25日在该监狱对王某丙讯问,王某丙供认了其抢劫出租车的犯罪事实。后将王某丙血液提取后进行DNA比对,与漯河市X区李某×出租车被抢案中现场遗留血迹吻合,确定王某丙为抢劫出租车犯罪嫌疑人。
4、交待材料证明,王某丙在服刑期间向监狱管理部门提供交待材料,交待其曾在漯河持刀某劫一辆出租车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某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494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关于王某丙辩护人所提“王某丙对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并能主动交待其抢劫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丙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与原判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与原判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行,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俊武
审判员穆莹莹
审判员贺广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赫宝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