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阳光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阳光财保信阳公司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的豫x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1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豫x号轿车在固始县X镇X路X路交叉口与杨继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杨继俊与同车乘坐人员杨继玲受伤。杨继玲、杨继俊受伤后被送到固始县红星医院治疗,杨继玲被诊断为脑某裂伤、脑某、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受伤。于2011年8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要求:1、继续用药治疗;2、加强营养;3、全休半年。二人共花费医疗费4710.07元。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继俊、杨继玲不负责任。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共赔偿对方医药费4710.07元、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另查明,杨继玲、杨继俊均为非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刘某某驾驶车辆致杨继俊、杨继玲受伤,依法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二伤者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伤者病情,认定如下:1、医疗费4710.07元予以认定;2、杨继玲误工费。杨继玲共住院7日,医嘱要求休息半年,误工时间187天,按照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0303元/年÷365天×187天=15525.1元;3、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7天=430.3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营养费酌定为1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40元;合计为21045.47元。因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均应由刘某某赔偿。原告文某作为车主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在交警大队调解下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协议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也未超出原告在被告处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认可,阳光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4710.0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光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应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医保外的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为4710.07元,对于非医保用药551.89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关伤者的误工费损失证明,不应笼统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一审法院仅凭原告与伤者之间自愿达成赔付协议就判决我公司按此赔付,与情理不符,请求判决如所诉。
文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所有赔偿数额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是否有551.89元非医保用药,该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2、原判误工费损失赔偿标准是否有误。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本次事故伤者医疗用药审核表等新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非医保用药,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杨继玲、杨继俊均为非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被上诉人文某的车辆致杨继俊、杨继玲受伤,文某对伤者杨继俊、杨继玲受到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阳光财保信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1、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是否有551.89元非医保用药,阳光财保信阳公司是否应予理赔问题。二审诉讼中阳光财保信阳公司虽提供上级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伤者医疗用药审核表,但仍不能充分证明该医疗费用中有551.89元非医保用药,故阳光财保信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审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是否有误问题。经查,杨继玲为非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其误工费损失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原审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有误,误工费损失应为15930.26元/年÷365天×187天=8161.53元,阳光财保信阳公司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杨继俊、杨继玲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13681.9元(医疗费4710.07元+误工费8161.53元+护理费430.3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该款阳光财保信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文某保险理赔金136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某成
审判员李某本
二○一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