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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X、浪),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开车带杨丙峰(又名大X)、王某峰(又名金X)、焦殿杰(又名文X)(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撬车工具窜至阜阳市X路毛某饭店附近,将停放在饭店门口的别克商务车内的五台笔记本电脑(价值x元)及两部数码相机(价值3132元)、U盘等物品盗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已主动退回)。

2、2009年6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开车带杨丙峰、焦殿杰、王某峰(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阜阳市香格里拉宾馆附近,将高某壬停放在宾馆门口的别克凯越轿车车门撬开,盗走车内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3040元)、数码相机一台(价值1172元)、现金20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开车带杨丙峰、王某峰、焦殿杰到阜阳市清水广场附近,用携带的撬车工具撬开程某某停放的别克轿车实施盗窃时被发现,杨丙峰被当场抓获,陈某甲逃脱。

3、2010年1月13日晚8时,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鄢陵县西关阳光海岸洗浴中心男宾部伺机作案。当李某勇在男宾换衣区换过衣服锁上衣柜(X号)进去洗澡后,陈某甲趁四下无人,迅速拿出准备好的小起子,撬开李某勇的衣柜,将柜子里的男式折叠钱包盗走,钱包里有现金9300元。案发后已退还。2010年1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再次窜至鄢陵县,在陈某店镇花都温泉度假区男浴区内盗窃时,被服务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丙峰、王某峰、焦殿杰供述、被害人郝某某、李某戊、程某某、高某己、毛某某、储某某、陈某庚、张某辛、高某壬陈某、证人陈某乙、候某某、张某丙、郑某某、刘某某、李某丁、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指认照片、退赃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主动退还赃款、部分赃物,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审判员雷云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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