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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叶飞独任审判,2007年10月16日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9月20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18,8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言明一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18,800元,并偿付自200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18,8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一个月内归还。嗣后,被告于某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将借款及其利息偿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借款118,800元;

二、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上述借款自200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被告于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卫叶飞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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