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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侯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侯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09年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路x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90元/平方米/月。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4.75平方米,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112.27元。被告未能支付2005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内的物业管理费5052.15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5052.15元;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500元。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路x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0.90元/平方米/月,业主从住宅出售单位书面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的次月起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4.75平方米,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112.27元。被告未能支付2005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内的物业管理费5052.15元,故原告涉诉。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应承担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052.15元;

二、被告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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