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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毛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住(略)。

被告毛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董某某,现就读幼儿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个性差异极大,平时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对家庭很不负责,不肯劳动,无所事事,在家不料理家务。2005年原告在劳动中不慎挫失手指,被告不闻不问。2006年8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前往邀请,但被告不肯回家。2009年6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时至今日,原、被告丝毫无和好的迹象,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董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毛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儿子出生后,一家人相亲相爱,被告生育后患有妇科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得病并未康复后就提出离婚,于情于法是不对的,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夫妻可以和好,其愿意带着儿子回原告处,希望彼此多交流、沟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董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29日,被告毛某因病在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7日,被告毛某又在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原告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7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7月起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2010年3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工作、实际居住状况、被告体弱多病等情况,原、被告间缺乏相互的照顾和关心,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审理中,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且从现有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来看,现尚无证据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很大程度上是疏于沟通,对此双方都有相应的责任。今后,原、被告理应珍惜以往的感情,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尤其是在被告体弱多病的情况下,原告更应耐心地给予关爱和照顾,双方均应进一步增强对婚姻的责任感,进一步增进沟通和交流,共同照顾好儿子,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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