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柏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桂阳县X村的罗龙与桂阳县X村的年轻人打架被砍伤,2008年2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的罗成、李某乙、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的纠集下,伙同李某乙军、刘某某、李某乙等人持砍刀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到黄沙坪找上银山村年轻人报复,14时许,在省道S322线黄沙坪矿综合一厂小机修路段,与开一辆微型面包车往方元方向行驶的上银山村的被害人彭某某等人相遇,于是罗成等人用金杯车撞击微型面包车的车尾,迫使微型面包车停下,被害人彭某某等人见状便分头逃跑,罗成等众人则持砍刀下车追赶彭某某等人,在黄沙坪镇X路段,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追赶并将彭某某拦住,罗成等人则将彭某某围住一顿乱砍。经鉴定,彭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罗成、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庭审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他人的纠集下,蓄意报复被害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属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