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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诉秦某某遗产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某(又名景X),男,75岁。

被告秦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遗产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被告秦某某及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社旗县X街路北3间平房(门面房)系原告之父景某山于1980年自建而成,被告之夫景某祥(已去逝)于1991年未经原告之父景某山同意采取欺诈手段以虚假证据骗领了景某山的房权证,写上了被告之夫景某祥的名字,独霸景某山的财产,在原告之父景某山去逝后,该房产即为景某山的遗产,景某山的继承人应当按份共有,现请求依法确认位于社旗县X街路北3间平房(门面房)是景某山的遗产,不是景某祥的房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房契一份(复制件),证明1948年5月26日景某山订立房契情况。

2、社旗县房屋租赁合约书一份,证实景某山出租房屋情况。

3、河南省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景某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情况。

4、社旗县房产管理局社房字〔2007〕第X号、社房字〔2009〕X号文件各一份,社旗县房产管理局异议登记证明一份,证实社旗县房产管理局对原告申请等处理情况。

5、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不服社旗县房产管理局社房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处理情况。

6、证人葛××、李××、沈××、孙××、张××、张××证言各一份,证人摆××、陈××证言各两份,证人赵××、沈××、赵××共同出具证言一份,证人沈××、刘××共同出具证言一份,证实景某山房屋有关情况。

7、社旗县公证处(96)社证字第X号、(96)社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制件)各一份,证实公证有关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确认的财产系被告与景某祥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而非原告之父景某山的遗产,1979年被告夫妻二人在社旗县X镇(现赊店镇)老街建平房三间,同时在1991年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在1997年换领了新房权证。由于景某山夫妻年迈无收入,被告夫妻将该房交给景某山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钱。随着被告之夫景某祥及景某山夫妻的去逝,被告收回了该房的租赁权。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的房产与景某山夫妻及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继承财产的主张也无法支持,该涉案房产建于1979年,若系景某山财产,景某山已于1997年去逝,景某山去逝后被告收回了该三间房屋的租赁权,而原告与被告同住一个院落对这种情况不可能不知,若原告认为该涉案房产系其父遗产,就应在当时提出或向权力部门提出主张,原告现提出继承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社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社房证字第x号房产系景某祥所有等情况。

2、证人沈××、刘××共同出具证言一份,证人王××、沈××证言各一份,证实证人沈××、刘××、王××、沈××出具证言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认为,证人孔令文、张大山、张玉瑞、摆万有、陈广福、赵德祥均已死亡,证人应为自然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公证系景某山口述,原告记录,实质上是遗嘱,原告做为权利继承人无权记录,且公证员为一人,违法,无景某山签名、指印,不能做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房权证是房管局错发给被告,对房权证本身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沈某乙、刘某某、沈某丁证言不属实,证人王某丙证言系伪造。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及被告的证据2,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证据应提交原件,且公证员为一人,公证违反相关法律及规章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之父景某山生育三子,现长子景某某(现独居生活),次子景某录(现在四川成都居住生活),三子景某祥(系被告之夫)。原、被告现居住于同一院落,其所争议房产位于社旗县X街路北的三间临街平房始建于20世纪七十年代。1991年原告之弟景某祥申请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农历5月13日,景某祥去逝,同年8月30日,原告之父景某山去逝。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位于社旗县X街路北的三间临街平房是景某山的遗产,不是景某祥的房子而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位于社旗县X街路北的三间临街平房是景某山的遗产,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某某(又名景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免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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