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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宋某因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法院诉称,1999年3月,我经批准在宅基地上翻盖房屋,后借给宋某居住。2007年3月,经人民法院判决,房屋归我所有,但宋某未腾退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1、宋某从我的房屋搬出,2、诉讼费由宋某负担。

宋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居住的房屋是我们出资购买、建造的,在杨某未对地上物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我没钱购买房屋。故应首先由杨某进行赔偿,然后腾退房屋。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在昌平区X村原有宅院一座,有北房3间、西房2间。1995年9月6日,杨某之女杨某莲将杨某宅院西侧唐玉坤的北房3间买下。1999年,经审批,杨某的原宅院与杨某莲购买的宅院合并成一个宅院,翻建北房5间、东房3间、西房3间。房屋竣工后,由宋某居住至今。2007年6月,杨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11间归自己所有。法院以(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在昌平区X村的房屋十一间归杨某所有。另查,杨某之女杨某莲与宋某之弟宋某海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离婚。

上述事实,有杨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宋某提供的往来帐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属杨某所有,业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盖房屋系杨某私有财产,宋某使某杨某房屋,应得到财产所有人同意,否则即构成侵权。现杨某起诉要求宋某腾退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宋某诉称房屋系自己出资一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杨某所有的座落在昌平区X村的十一间房屋中搬出。

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该判。

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被上诉人就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纠纷曾于2007年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将诉争房屋返还,庭审中上诉人出示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等。杨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诉争的房屋属于杨某所有。故杨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现杨某要求宋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宋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潘刚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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