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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广有,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广有、华安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7时许,我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马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在马某村路口发生相撞,致我受某,车辆损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损伤,精神造成了重大打击,也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及精神损失x元,庭审中变更诉请x.16元。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新乡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滑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转诊证明、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各一份及收费票据四张及费用清单,款3399.75元。出院证显示,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证明原告受某某分别在上述两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3、辉县市恒利养殖场证明一份,内容为田某某在我场任技术场长一职,于2010年12月X号停工,2010年1月5日。

4、辉县市恒利养殖场2010年9-11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内容显示田某某该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960元、1880元、1960元。

5、职业资格证。田某某,职业,动物疫病防治员。

第3、4、5份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动物疫病防治员资格,在辉县市恒利养殖场工作及月收入状况。

6、陪护建议书显示,田某某,男,因交通事故入住医院,根据病情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时间6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

7、原告与李海艳的结婚证。

8、李清全的户籍证明,户口类别,居民家庭户口。

9、辉县X镇X路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李清全,男,汉族……与李海艳是姐弟关系。并加盖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

第6、7、8、9份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清全在医院护理,李清全与原告系姻亲关系。

1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物损总值4440元。并附评估费一张,款220元。

11、交通费100元,定额发票三张,款1500元。证明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100元,及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被拖车、在停车场停车的费用1500元。

被告马某甲异议称,第3份证据不属实,原告在前期调解时自称食品厂业务员,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第4份证据亦不属实;第5份证据不是执业证,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第6份证据不显示出具日期;对李清全是否是陪护人员有异议;第11份证据中不能区分哪些是停车费,哪些是拖车费,且没有开票日期。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某乙、华安新乡公司的异议同马某甲。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1、2、10、11份证据中的交通费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5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第6、7、8、9份证据,原告据此主张李清全是其护理人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滑县人民医院及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看,其住院期间的联系人分别为兄弟田某波、妻子李海艳。故对原告使用陪护人员1人,时间6周予以采信,由李清全护理不予采信。第11份证据中的拖车费及停车费用,本院酌定800元。

被告马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马某甲的驾驶证、豫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各一份。原告及华安新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马某甲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浚县X镇X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马某村路口,右转弯进入郑吴公路时,与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某,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甲驾驶车辆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田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由此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入住(略),住院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实际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714.83元。此后转入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684.92元。根据出院证明记载,原告在(略),并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陪护建议为使用陪护人员1人,时间6周。

又查明,豫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某甲与马某乙,双方系合伙关系,该车在华安新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辉县市恒利养殖场上班,月平均工资1933元(64.43元/天)。原告在受某某的前6周需1人护理。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444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13.16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某律保护,健康权遭受某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对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70%为宜。被告马某甲与马某乙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马某甲与马某乙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99.75元,误工费7087.3元[64.43元/天×(20天+90天)],护理费552.72元(13.16元/天×6周),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诉请220元,本院予以准许),车损4440元,评估费220元,拖车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77元。

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华安新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华安新乡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19.7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40.0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承担,即2422元[(x.77元-3619.75元-7740.02元-2000元)×70%]。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结合原告的受某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242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77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49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69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117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承担573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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