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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张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狄群才,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张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狄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4日,李某某通过西安翔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1449件统一绿茶到灵宝销售。4月15日晚,张某某以自己为灵宝区域区块经销商,李某某越区窜货为由,将绿茶扣押,并将其中1329件绿茶运到西安统一企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李某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折价赔偿x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80O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某某虽为灵宝区域区块经销商,但无权扣押李某某的统一绿茶,所扣统一绿茶应予返还。张某某主张所扣统一绿茶为1329件,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张某某折价赔偿x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货物价值,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8000元,亦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10月27日判决:张某某归还李某某统一绿茶1449件,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返还原物不当,应折价赔偿,并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跨区域销售统一绿茶有违行规,但张某某虽作为灵宝区域区块经销商,亦无权扣押李某某的统一绿茶,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所扣李某某的1449件统一绿茶应予返还。因绿茶为种类物,且李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货物的价值,故要求折价赔偿理由不足,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孙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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