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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工程队包工头,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发不出工资,向原告借钱周转,声称过完年就能如数奉还。原告就筹了x元于2008年2月5日借给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计算,并一再表示过完年马上就能连本带息归还原告。谁知过完年被告没有主动归还所借钱款,原告就上门催讨,被告都一再表示说:不要急,再等等,很快就能还了,一再请求再宽限时日。原告念及朋友情分,给予宽限,怎奈,年复一年,被告拖延资金还是未归还钱款,原告打其电话都不接。原告实在忍无可忍,才一纸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计算。

被告黄某乙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黄某乙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6、《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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