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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5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指令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以(2009)郑铁中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1997)郑铁刑初字第X号案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09年10月15日将本案立为(2009)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一审案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第1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申请对本案补充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我院同意公诉机关所提申请,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我院恢复法庭审理。我院恢复法庭审理后,被告人刘某某增加一名辩护人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九灵。我院于2009年12月9日第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徐九灵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XX、张XX出庭作证。2010年1月11日,公诉机关再次申请对本案补充侦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院同意公诉机关所提申请,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0年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我院恢复法庭审理,我院恢复法庭审理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原第二辩护人徐九灵更换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我院于2010年3月25日第3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李某某,证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9日,本院裁定终结该案审理,次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立案,将案号变更为(2010)郑铁刑再初字第X号,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6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主管本段机械设备购置、保养的职务之便,在用废钢轨与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串换抢险车的过程中,将该厂厂长杨XX送其的人民币一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废旧钢轨串换抢险车的协议是开封工务段领导所签,刘某某不具有主管废钢轨处分的权力;刘某某为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提供了技术指导,所收取人民币一万元是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原开封工务段线路科工程师,其岗位职责是负责机械设备维修、保养、购置和管理。其在该段与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以废钢轨串换抢险车的过程中,主要负责合同的订立以及抢险车技术性能和质量、数量的把关验收,其于1996年9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厂长杨XX送的串换10台抢险车的回扣款人民币一万元。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XX证言及当庭作证:在1996年9月的一天送给刘某某的人民币一万元就是回扣款,目的是为了开封工务段能够顺利接受自己单位的抢险车,要和相关负责人员处好关系。

证人杨XX于1997年7月20日作证:1996年其单位与郑州铁路分局开封工务段签订了10台发电抢险车的串换协议,以及在1996年9月的一天(后查实是1996年9月2日),开封工务段本次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刘某某到杨XX的单位办理相关业务事宜,午饭后杨XX送给刘某某回扣款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杨XX在2007年9月15日和张XX在2007年9月18日给被告人刘某某所出具证明,证实给刘某某的人民币一万元是奖励钱,而不是回扣款。

根据以上关键证据变化的情况,公诉机关向证人杨XX、张XX进行调查核实,其中证人杨XX在2009年11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推翻了其在2007年9月15日的证词,并说明仍以1997年在公诉机关的证言为准,之所以在2007年9月15日作证,是因为刘某某的爱人找他称刘某某被判处缓刑后生活、名誉都受到很大伤害,想让杨XX帮忙再出一份证明证实该一万元是奖金;证人张XX在2009年1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否认了2007年9月18日的证词,之所以在2007年9月18日作证,是因为刘某某的爱人找他帮忙出一份证明,并说明不知道杨XX给刘某某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称:“那是我记错了,这事是杨厂长的事,我没有问过”。

2010年12月9日,本院第2次开庭,证人杨XX出庭作证称其在2009年11月23日给公诉机关出具的证言属实,刘某某帮助改进技术平时去过、节假日也去过,但又称给刘某某的人民币一万元既有好处费的性质又有劳务费的性质;证人张XX出庭作证称刘某某进行过技术指导,但自己不知道杨XX给刘某某人民币一万元的事。

后公诉机关在2010年2月9日再次对杨XX进行询问,杨XX明确说明当时给刘某某的人民币一万元就是回扣款。并于2010年3月25日出庭作证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并称:当时厂里定的标准就是对有关单位采购抢险车给该单位的有关人员每台人民币一千元的回扣,除了给过刘某某外,还给过其他相关单位的负责此类业务的人员。

根据以上证人证言变化情况,本院认为证人杨XX、张子峰2009年12月9日出庭作证、证人杨x年3月25日第2次出庭作证,已经分别将二人2007年9月15日、9月18日证言产生的原因、经过进行说明,证人杨XX在第2次出庭作证时再次确认该人民币一万元的回扣性质,因此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提交的杨XX、张XX证言不予采纳。

2、被告人刘某某在1997年7月8日、7月9日、7月14日和7月18日的供述均证实:1996年9月收受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厂长杨XX送的回扣款人民币一万元。对方送钱是因为以下三个原因:一是刘某某主管开封工务段办理抢险车串换业务;二是刘某某负责质量问题,有时候开封工务段下面使用部门经常找其反映抢险车的质量问题,刘某某就打电话找郑铁桥隧工程机械加工厂联系让他们维修或做技术指导,当时协议没有履行完,可能对方怕中止履行;三是对方可能还想以后继续与开封工务段搞钢轨串换,由于刘某某负责这项工作,送钱以利于以后的业务往来。

3、被告人刘某某的在1997年7月8日的检查中承认:收受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厂长杨XX给的回扣款人民币一万元,并说明了这一万元的去处,且认为收受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厂长杨XX的人民币一万元是犯罪行为,表示愿意退出这人民币一万元并接受法律的制裁。

4、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会计姚XX的证言证实:1996年9月2日厂长杨XX向其打了张付回扣的条子,内容是付给开封工务段四轮车回扣款人民币一万元,后将此一万元取走。

5、付回扣款条证实:1996年9月2日杨XX从本单位会计姚XX管理的小金库中提取的人民币一万元,是给开封工务段的四轮车回扣款。此条经过杨XX和姚XX的辨认后确认。

6、证人杨XX的工作日志证实:1996年9月2日给付开封工务段回扣款人民币一万元整。此工作日志经杨XX本人辨认后确认。

7、原郑州铁路分局开封工务段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段线路技术科工程师刘某某在该段废钢轨串换抢险车过程中,主要负责合同的订立以及抢险车技术性能和质量、数量的把关验收。

8、郑州铁路局分配(调拨)通知单(复印件)证实:旧钢轨500吨用于开封工务段与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串换抢险车。

9、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赃款赃物登记四联单证实:刘XX(被告人刘某某之妻)于1997年7月8日和7月9日两次退赃款,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

10、原郑州铁路分局开封工务段的《关于废旧钢轨串换发电专用车的报告》及串换协议书证实:该单位共用废旧钢轨与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串换10台发电、电焊走行多用车(即被告人、证人所讲之抢险车)。

11、原郑州铁路分局开封工务段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相关情况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要简历,证明其是线路科工程师以及其在单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机械设备维修、保养、购置和管理等。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审理查证属实,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主管本单位机械设备购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废旧钢轨串换抢险车的协议是开封工务段领导所签,刘某某不具有主管废旧钢轨处分的权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确实没有代表开封工务段和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签订废旧钢轨串换抢险车协议;亦无权处分本单位废旧钢轨;但有郑州铁路局分配(调拨)通知单,证实有权处分废旧钢轨的郑州铁路局已经授权开封工务段用废旧钢轨与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串换抢险车的事实;有原郑州铁路分局开封工务段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封工务段用废旧钢轨串换抢险车过程中,主要负责合同的订立以及抢险车技术性能和质量、数量的把关验收这一事实。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具备受贿罪犯罪构成所要求的职务之便这一必要条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影响刘某某受贿犯罪的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取人民币一万元是劳务费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原郑州铁路分局开封工务段出具的证明、刘某某岗位职责,证实刘某某作为该单位的技术人员,负责抢险车技术性能和质量的把关验收,其对郑铁桥隧工程段机械加工厂生产抢险车进行技术指导与其职务密切相关;有证人杨XX多次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词、杨XX工作日志、会计姚XX的证言、回扣款条等证据,证实在1996年9月2日杨XX给被告人刘某某的人民币一万元性质为回扣款;证人杨XX还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不仅仅利用节假日到其单位做技术指导,在平时的工作时间也有。综上,不能认定刘某某所收受人民币一万元为劳务费,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审理本案应依据行为时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基于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定刑以下进行量刑。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对其收受款项的性质进行了不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辩解,但其始终能够如实供述收受人民币一万元这一基本事实,认罪态度尚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刑罚已执行完毕,此次判决刑罚不再执行)

二、所退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该赃款已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商东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个人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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