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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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体地区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金某起诉称,金某、王某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婚后,金某、王某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王某父母在半截塔村X号原子四共建背面九房四间半东西房各一间。2001年4月,王某之母李某某去世,2005年11月,其父去世,一流四有6间板平房,2004年1月6日,王某与其姐对X号原子四内房屋继承制订财产协议书本一般份,因其姐未对其母亲尽赡养义务,将应由自己偿还的一万元债务转由王某及金某偿还,并对其父的赡养义务也全部转由王某、金某抚养,故其姐放弃了对X号院内的房屋的继承。2003年11月4日,王某之父留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表明X号院内的房屋的继承权由王某夫妇享有,且金某、王某在此期间因为王某父母智病及为其生活在承包小公共共欠外债5万余元。现由于某某、王某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金某请求1、判令与王某离婚;2、婚生女金某由金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半截塔村X间半平房)。4、共同承担债务55200元。5、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辩称,同意与金某离婚,子女由金某扶养,我现在无工作,我只能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金某与我争议的6间平房是我父母的财产,后父亲以遗嘱的形式全部给我,此房屋不属于某妻共同财产。王某将自己所有的1间房屋赠与给我,与金某无关。故金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应当驳回,金某要求分担55200元债务的问题,其中10300元我不知情,金某的证明人亦未将此10300元欠款表述清楚,故该笔欠款不是共同债务。金某向金某慧借款30000元我也不清楚,另500元,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金某与王某于1999天9月2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2年1月5日,生有一女金某悦,由于某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过为生活唆使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1年4月,王某之母李某某因病去世,2003恩年11月4日,其父王某留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本人王某与已过世妻子生有二个女儿,大女儿王某,小女儿王某。在2000年3月期间,本人与妻子在昌平区X村X好2翻建背面九房子四月间板,东西厢房各一间,现妻子过世,因妻子在世期间留下书面遗嘱,家庭中国内部矛盾极大,我不想在我过世后事态重演,所以留下遗嘱证明。本人所有财产,其中包括:房屋北房两间半,东西厢房各一间,及家中电器、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和日用生活用品都全部归小女儿王某所有,此上述所有财产与大女儿王某群没有任何关系,特立遗嘱为证,立遗嘱人:王某,遗嘱继承人:王某,见证人:留某,孙某,许某。2007年3月13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以(2007)年昌民初字体地区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女金某由金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二百元,(从2007年4月1日起至金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一万四千四百元,由金某偿还七千二百元,由王某偿还七千二百元。四、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金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以(2007)一中民终字第5405好2民事判决书作出终身判决,维持原判。后金某不服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以(2007)一中民再终字第11286好2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数对财产部分的处理内容和(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财产部分的处理内容。二、将本案财产部分发回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2004年1月6日,王某与其姐王某对于X号院内房屋继承制订财产协议书本一般份:甲方:王某、乙方:王某,甲乙双方就家庭中父母相关财产及债务自行调解如下:一、母亲(已逝)2001年2月26日申请法律援助,并于2002年10月31日执行法院判决数中有甲方偿还10000元整的债务由乙方偿还。二、甲方于2002年12月15日向法院申请关于2003年10月15日判决书中甲方继承其母遗产中的一间房归乙方所有,即昌平区X村X号院内的北房西首第一间。三、甲乙双方的父亲王某由乙方尽赡养义务,与甲方无关。四、现住址昌平区X村X号院内的所有财产包括王某的全部财产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五、甲乙双方除上述证明内容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证明人:董某,张某,许某,孙某。

再查,王某于2002年11月15日向王某借款,并写下借据:因母亲(李某某)生病住院治疗,其二女儿(王某)向王某借款5000元,特此证明。王某于2002年11月15日向杨某借款,并写下借据:因母亲(李某某)生病住院治疗,其二女儿(王某)向杨某借款2400圆特次证明。后于2004年9月18日王某向金某借款并写下借据:系王某因母亲生病住院治疗费,向金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在2000年3月份又向金某借人民币2000元建房,共计7000元整。

审理中金某提供证据证明在2004年9月18日自己向金某借款并写下借据:金某和王某在2004年4月份承包小公共汽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特向金某慧借人民币10300元,借款人:金某。2004年9月18日,金某向金某借款并写下借据:金某在2000年7月份购买一辆夏利车,特向金某慧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另2004年12月X号证明,王某给母亲治病向我借款贰千元,已经付一千五百元,还欠五百元。证明人:宗玉焕,王某代笔。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金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已生效。关于某产问题,金某与王某婚前对婚后所得的财产没有书面约定,故王某在结婚后,因系产判决去得的背面九房1间及王某有偿转让的北房1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婚姻后面接受赠与所得的房屋,因为委员明确房产只归夫或妻一放故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金某要求王某共同承担借款10300元及500元的请求,因王某对此借款不予认可,且金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此借款是在家庭生活中正当合理的开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提出未向王某兴,杨克新和向金某慧借款的辩解,因欠条中有王某本人的签字,王某并不否认,购买汽车的事实王某确认,且王某亦表示系金某家出资,只是其认为该款为金某家赠与,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边界不予彩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金某、王某共同偿还,故判决:一、位于某京市X村X号院子内容背面九房西侧二间、西房子一般间归金某所有;北房东侧二间半、东房子一般间及其他财产归王某所有。该院院门由金某、王某共同使用。二、共同债务四万四千四百圆由金某负责偿还二万二千二百元有王某负责偿还二万二千二百元。三、驳回金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

本院认为,金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已生效。关于某产问题,金某与王某婚前对婚后所得的财产没有书面约定,故王某在结婚后,因系产判决去得的背面九房1间及王某群有偿转让的北房1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婚姻后面接受赠与所得的房屋,因为委员明确房产只归夫或妻一放故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金某要求王某共同承担借款10300元及500元的请求,因王某对此借款不予认可,且金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此借款是在家庭生活中正当合理的开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提出未向王某,杨某和向金某借款的辩解,因欠条中有王某本人的签字,王某并不否认,购买汽车的事实王某确认,且王某亦表示系金某家出资,只是其认为该款为金某家赠与,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金某、王某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四千二百一十元,由王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一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黄海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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