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八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丁某某、王某丙、王某喜侵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2006)修民重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王某甲不服,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修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中,被告王某喜于2008年1月16日病逝,本院通知王某喜的继承人王某辛、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参加诉讼,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6)修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王某甲不服,又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06)修民重字第209-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甲不服,再次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秦春保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乙、丁某某、王某丙及八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某乙、丁某某同住一院,自原告着手翻盖新房,二被告就不断找事。2005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往自家厨房上放石棉瓦,被丁某某扒去。待原告去大队说理返回,被告王某乙、丁某某已将厨房扒光,厨房内风门、煤球和锅均被毁坏。2005年11月中旬,原告挖地基时,被告王某乙、丁某某和王某喜无理取闹,阻止原告施工。两天后,被告王某丙闯入原告家中蓄意闹事。此后的一天上午,被告王某丙再次闯入工地阻挠施工。2005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王某乙、丁某某、王某丙试图再次切断供水管,被邻居拦住拉开。2005年12月3日8时许,原告准备上预制板时,被告王某喜威吓原告施工人员,被告王某丙用粪耙阻断上板路,被告王某乙、丁某某呐喊助威,致使原告建房被迫停工。四被告阻止原告房屋正常施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次庭审中,原告再次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1、八被告不能干涉原告盖房,具体包括:①新房东沿出1.2米出厦;②新房北山头出0.15米沿头;③在新房前挖直径0.95米的干茅缸;④搭建长1.9米、宽1.4米、高2.5米的厨房,2、原告再建房被告不得将施工工人赶走,3、包赔1950元损失,4、1.75米共用通道双方不得占用,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建厨房、挖干茅缸、出1.2米出厦,均超出了建房土地使用证所核准的建筑面积,其要求于法无据;2、被告与原告对宅院享有共同使用权,被告阻止原告对共用面积侵占是对被告共同使用权的救济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3、原告要求不得对1.75米通道的侵占,由于现在双方均未占用该通道,所以请求缺乏事实基础。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在房屋前修建长1.9米、宽1.4米、高2.5米的厨房,直径0.95米的茅缸,在新建房东墙出1.2米出厦及在北山墙封0.15米沿头是否侵犯被告共有面积的权利;2、原告要求赔偿1950元损失有何依据;3、原告按照第一项请求建房被告干涉是否侵权。
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1、修土集建(92)字第0414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修土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3、(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4、(2006)修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两份由修武县人民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
5、范XX与王XX的移交归还宅基协议书、王XX与马某某家拆盖房屋边界协议;
6、西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7、照片3张;
8、土地使用证框架使用图一张;
9、被告在原审的反诉状;
10、被告答辩状;
11、王某丙所绘示意图;
12、王某丙的言词
上述两份土地使用证原告用于证明自己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01.36平方米,目前盖房没有达到使用面积,建厨房、挖干茅缸、出出厦都在使用面积之内;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4份裁定书和修武县人民法院的一份裁定、两份协议、西关村村委会证明、照片3张、土地使用证框架使用图证明原告没有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反而证明被告的侵权;被告原审反诉状、答辩状、王某丙所绘示意图、王某丙的言词都证明了被告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101.36平方米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建筑面积,一是共用面积,其中分摊的19.83平方米是原、被告共同使用的,原告不得独自占用;对证据3、4、7、8、9、10、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5、6不予质证。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有:
1、修土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修土集建(92)字第0414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3、范XX与王XX的移交归还宅基协议书、王XX与马某某家拆盖房屋边界协议;
4、照片5张;
5、西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1、2,证明①原、被告之间系相邻关系,②原告土地使用证中用地面积101.36平方米是由两部分组成,其中建筑面积81.53平方米,共用面积由两家各分摊19.83平方米,组成39.66平方米的共用面积,③虽然原告对共有面积中分摊的19.83平方米有使用权,但该面积仅限双方共同使用,而不能为一方长期占用。证据3,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宅基证所注明的西界西至西墙外沿而西墙实际属于西邻所有,故其建筑用地面积应相应缩小,应缩减0.3米。证据4,证明原告新建房屋已与东墙外沿相齐,原告东墙已经到了界限。证据5,证明从东墙外沿向西是4.48米。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的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代替土地使用证;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并且指出被告所举证据也是原告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的两份土地使用证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所颁发的土地权属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提交的8张照片均能够证明现场的情况,对于所证明的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所举两份协议和西关村村委会的证明,因双方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修武县人民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两份,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所举被告的反诉状、答辩状、王某丙的言词及王某丙所绘示意图,因是被告所提供,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4份裁定和修武县人民法院的1份裁定,本院认为,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程序问题的法律文书,并没有在实体上确认哪一方侵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某乙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丙、王某喜(于2008年1月16日因病死亡,原审追加其继承人王某辛、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参加诉讼)是王某乙哥哥。马XX系原告王某甲的丈夫,已病故。原告王某甲现与被告王某乙、丁某某同住一院。原告王某甲居住西屋,为南北相连两座房屋,在翻盖房屋前,北边房屋的西墙是趁用西邻的东墙,其南边房屋前紧靠前墙与南山墙相齐有一用砖、木棍、石棉瓦搭建的厨房,北边房屋北头一间前墙外有一厕所。被告王某乙、丁某某居住南屋,另有东屋和原告房屋北山墙外一处空宅基地,在原告原厕所北边是被告的厕所。1992年,土地管理部门给双方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的土地使用证载明:院共有39.66平方米,各家分摊19.83平方米;另载明原告房屋的南山墙与被告王某乙、丁某某居住的南屋北墙之间相距0.6米;原告房屋的北山墙与被告王某乙、丁某某的西屋(空宅基)南山墙之间相距0.3米;该院落通向大街有一宽1.75米的共用通道。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原告的用地面积为101.3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1.53平方米(18.20×4.48),共有使用面积39.66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19.83平方米。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载明:被告的用地面积为190.9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71.11平方米(南屋12.40×8.05、东屋9.85×4.10、西屋6.90×4.48),共有使用权面积39.66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19.83平方米。2005年,原告翻盖其南北相连房屋北边的一座房屋,原告在施工中与被告王某乙、丁某某协商准备将所翻盖的房屋出1.2米出厦、北山墙封沿0.15米,在院内厨房旧址重新修建厨房,在新房门前挖一干茅缸,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随阻止原告继续修建房屋施工,经多方调解无效,原告来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翻盖的房屋墙体已经建好,未上预制板,该房屋的宽为4.15米,与未翻盖房屋长度之和为18.20米,东墙与原告未翻盖房屋的东墙相齐,西墙紧靠其西邻的东墙垒起。现原告房屋的东墙与被告东屋的西墙之间的距离即院落的宽度4.03米,长度按9.85米计算,院落的面积为39.69平方米(4.03×9.85)。原告原有的厕所因翻盖房屋已自行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丁某某同住一院,系相邻关系,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发生纠纷时应积极沟通、友好协商将矛盾化解。本案中原告对土地使用证上关于分摊面积的理解有误,该土地使用证在总面积中分别对建筑面积、共有使用权面积、分摊面积进行了核定,所谓建筑面积即为可以在其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的面积,而共有使用面积是各分摊人共同享有使用权,但都无权私自长期占用的面积。本案中修土集建(92)字第0414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注明总面积为101.36平方米,但其中只有81.53平方米是用来进行建设房屋等永久性建筑,另外的19.83平方米作为分摊面积,虽失去了建设永久性建筑的权利,但得到了39.66平方米共同使用面积,这充分体现了相邻关系中各相邻人之间权利的约束和义务的扩张。因此原告要求在建筑面积内翻盖房屋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在新房东墙出1.2米出厦,其已超出了土地使用证注明的81.53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但根据当地的建筑习惯,原告可在新建房屋东墙沿修建滴水沿,用以保护墙体,长度以0.35米为宜。关于在新建房屋北山头封0.15米沿头,符合当地建筑习惯,并不会给其他相邻人带来生活不便,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在新建房屋最北屋门前挖直径0.95米的干茅缸,虽茅缸占用了共同使用面积,但考虑到厕所是生活必需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建设规格应严格限制,建成后不得影响其他相邻人的日常生活,建设规格应为,干茅缸应靠近原告新建北屋,缸体直径不超过0.95米,缸盖盖上后应与路面相平。对于原告在简易厨房旧址建长1.9米、宽1.4米、高2.5米厨房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旧厨房是一简易建筑,在历史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然而,在原告新建房屋后总建筑面积达到80多平方米,并且只有原告一人居住,原告完全有条件在新建房屋内建设厨房,现在仍要求在此厨房旧址建设厨房已失去了必要性,且在厨房旧址重新建厨房,必然占用共同使用面积,同时还会影响被告的出入通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再旧址上建厨房的要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若原告在本院确定的权利范围内修建房屋,是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不得干涉。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在修建新房时,被告进行干涉,虽其中有自我保护的因素,但在未出现侵权事实之前阻止,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予以适当赔偿,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5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1.75米共用通道的问题,虽双方目前并未私自占用,但本院考虑到为了能够使双方和谐相处,杜绝再次发生纠纷的隐患,对此进行确认,对于此1.75米通道双方不得私自占用,影响对方日常生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建房屋(东墙原边界)东沿出出厦不得超过0.35米的施工行为,被告不得干涉;
二、原告新建房屋(北墙为原边界)北沿出0.15米沿头的施工行为,被告不得干涉;
三、原告在新建房屋最北头一间门口外修建一缸体直径不超过0.95米的带盖干茅缸的行为,被告不得干涉;
四、1.75米的共用通道,双方均不得私自占用;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勘验费40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380元,被告王某乙、丁某某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人民陪审员秦春保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