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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保险代为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陈卫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

被告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系被告XX的丈夫。

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诉讼代表人XX,系上海XX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诉被告XX、被告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即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诉讼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诉称,被告XX于2003年8月20日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XX银行杭州市凯旋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凯旋支行)的购车借款抵押合同提供信用担保,并交纳保险费。原告经审核,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x/杭2003-507,投保人为XX公司(XX)(购车人),被保险人为中行凯旋支行(贷款人),保单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赔偿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后被告张全发与中行凯旋支行签订合同号为x的购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XX公司作为抵押人(保证人)身份参与签约,并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张全发所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XX得到中行凯旋支行贷款人民币1,755,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购买x泵车一辆。此后,被告XX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应还款义务。为此,中行凯旋支行在2005年9月9日向原告申请索赔,金额为732,243.17元。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金额为708,000.04元(24,243.13元罚息未赔),并在2005年12月15日获得银行债权708,000.04元。原告多次催收,至2006年1月收回部分款项合计263,597.90元。2008年9月23日,经被告XX确认尚欠原告517,973.96元(本金444,402.14元、利息73,571.82元)。另外,被告XX作为被告XX的妻子,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XX立即支付欠款559,736.65元[保险赔偿金444,402.14元+利息106,102.05元(自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1月27日为6,478.2元,计算基础为708,000.04元;自2006年1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为67,093.62元,计算基础为444,402.14元;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41,762.69元,计算基础为444,402.14元;按月利率4.57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XX承担被告张全发涉案欠款的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被告XX、XX涉案欠款的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车借款抵押合同,旨在证明XX借款购车的事实。

2、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旨在证明原告为XX提供还款保证保险的事实。

3、索赔申请书、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赔款收据及收益转让书,旨在证明银行索赔时的损失构成情况及银行收到赔款并转让权益的事实。

4、XX出具的书面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对尚欠原告款项、投保事实及借款事实的确认。

5、结婚证明,旨在证明被告XX、被告XX为夫妻关系。

6、车辆登记证上的抵押登记、发票、民事裁定书、权利申报书,旨在证明所购车辆抵押给了银行,银行将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以及被告XX公司被执行的事实,原告向被告XX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申报债权。

7、执行完毕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保证保险合同,已经为被告偿还了债务。

8、更名通知函、营业执照、批复,旨在证明XX银行凯旋支行更名为XX银行城北支行。

被告XX、被告XX共同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欠款也属实,但是2003年11月之后,XX丧失了被告XX公司的管理权,所以这笔钱应当由被告XX公司支付。当时,被告X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XX也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XX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实无异议。对于利息计算有异议,2008年7月30日被告XX公司的破产申请由XX法院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

被告XX、被告XX、被告XX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XX、被告XX、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7月29日,原告签发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x,投保人(购车人)为XX公司(XX),被保险人为中行凯旋支行,车辆厂牌型号为三一x,车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2003年8月21日,被告XX与中行凯旋支行签订购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中行凯旋支行向被告XX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715,000元,用于购买三一泵车一辆,车辆型号为x,车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贷款期限为24月,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2005年8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575‰;被告XX和被告XX公司以上述泵车的全部权益抵押给中行凯旋支行,作为借款担保,同时被告XX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行凯旋支行发放给被告XX贷款1,715,000元。后因被告XX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中行凯旋支行依据公证书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XX和被告XX公司,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发出执行通知书。2005年9月9日中行凯旋支行向原告申请索赔,金额为732,243.17元(包括本金、利息)。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于2005年10月27日予以理赔,金额为708,000.04元(24,243.13元罚息未赔)。2005年12月15日,中行凯旋支行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赔款708,000.04元,并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2010年8月10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完毕通知,载明被执行人XX、XX公司已交付部分案款,余款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该案于2010年8月10日执行完毕。原告多次催收,至2006年1月收回部分款项计263,597.90元。2008年9月23日,被告XX确认尚欠原告517,973.96元(本金444,402.14元、利息73,571.82元)。

另查明,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上海XX有限公司申请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向破产管理人上海清算事务所申报破产债权517,973.96元。另外,被告XX系被告XX的妻子。

本院认为,被告XX、被告XX公司与中行凯旋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理应向中行凯旋支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XX作为被告XX的妻子,对于被告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向中行凯旋支行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获得代位求偿权,享有债权人中行凯旋支行的相应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被告XX共同清偿保险赔偿款余额444,402.14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虽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但中行凯旋支行早在2004年7月就已申请执行被告XX和被告XX公司,因此,原告获得代位求偿权后向被告XX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过保证期间。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被告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已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故被告XX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利息截止日为2008年7月2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欠款人民币444,402.14元。

二、被告XX、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利息人民币73,571.82元及上述款项人民币444,402.14元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4.57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对被告XX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人民币71,606.45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被告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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