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徐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陆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金a,上海市XX区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a,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张a、朱a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a、被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金a、被告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张a、朱a分别是上海B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原告A公司与B公司在借款、承揽方面均有合作。2005年,B公司总经理朱a以欠C汽车修理费为由请求原告垫付修车费,原告遂向C汽车公司支付修车费14,061元。2009年9月,原告起诉B公司要求归还借款,B公司以沪x非其公司车辆为由拒付。原告查明沪x车主是被告张a,现请求依法判令两名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修车款14,06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a辩称,沪x车辆车主是张a,但长期由被告朱a借用。被告朱a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借用本车期间造成车损后送修,修理费理应由原告承担。其次,修理费发生在2005年12月,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a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借用沪x车辆期间造成车损,修车费理应由原告支付。原告长达5年内从未向被告朱a主张修车费,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9日,沪x车辆被送至C汽车公司修理,委托修车人登记为被告朱a。2005年12月22日,该车修好,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C汽车公司支付沪x车辆修理费14,061元。
2009年9月,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B公司归还上述修车费14,061元。青浦法院审理后认为沪x车主不是B公司,委托修车人是朱a,对原告要求B公司归还垫付修车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2010年3月,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a、朱a返还修理费14,061元。该院以属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移送本院处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张b、陈b到庭作证,证明原告A公司于2007年、2008年向B公司催讨过钱款。原告另提供证人陶a的证言,但陶a未能到庭进行质证。
诉讼中,被告主张沪x车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送修,并提供证人秦a证言,但秦a未能到庭进行质证。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汽车维修车历卡、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记帐联、上海银行进帐单、机动车登记信息、青浦法院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A公司若为他人垫付了修车费,财务部门理应及时处理公司应收款。关于垫付修车费的车辆牌号、车主等信息,原告到修车厂、车管所通过正常调查即可得知。故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确定为原告支付修车费之时起计算。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到庭证人证词,经庭审质证仅证明原告向B公司主张债权,未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内向被告张a、朱a两位个人主张过修车费。因此,两名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陶a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秦a证言,因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证人陶a、秦a的证言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2元,由原告上海A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朱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