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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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12月曾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11月曾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9月4日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抓获),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1月19日曾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3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抓获),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经预谋后,来到宣城火车站伺机作案。当杭州开往郑州的2276次旅客列车停靠宣城站时,在X号车厢反面,由黄某乙负责“望风”,王某某先后从开着的车窗内将旅客董某某、李某丁随身携带的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及钱包、腰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35元。

2010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李某丁的陈述;证人班某某、周某、李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抢夺犯罪过程中具体实施抢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抢夺过程中仅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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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12月曾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11月曾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9月4日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抓获),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1月19日曾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3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抓获),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经预谋后,来到宣城火车站伺机作案。当杭州开往郑州的2276次旅客列车停靠宣城站时,在X号车厢反面,由黄某乙负责“望风”,王某某先后从开着的车窗内将旅客董某某、李某丁随身携带的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及钱包、腰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35元。

2010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李某丁的陈述;证人班某某、周某、李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抢夺犯罪过程中具体实施抢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抢夺过程中仅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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