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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戴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诉被告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0元、残疾赔偿金49,024.60元(28,838元×17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每天20元计算13天)、营养费3,000元(每天40元计算2.5个月)、护理费3,880元(每月1,552元计算2.5个月)、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1,000元(每月2,200元计算5个月)、交通费422元、物损费1,100元、停车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430元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病历。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没有异议,但总年限应计算1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880元过高,认可每月9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后续治疗的营养期、护理期不予认可。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11,000元过高,要求原告补充证据。交通费422元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物损费1,100元、停车费80元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认可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2时3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约100米处,被告高某驾驶牌号为沪x沿某路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与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0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高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1,451元、13天的护理费559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发票联、华东政法大学发票联、工作及误工证明一份、组织证明、静安社区就业服务社发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户口簿、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急救医疗中心的医疗费专用收据2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7份,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8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可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30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1,100元、停车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46,140.80元(28,838元×16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50元(20元/天×13天-115.5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969元(30元/天×<60天-13天>+559元)、误工费8,800元(2,20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可在后续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支付的医疗费21,451元、护理费559元,应在其赔偿金额内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6,140.80元、护理费1,969元、误工费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1,909.8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1,881元(包括被告高某荣支付的医疗费2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23,825.50元中的10,000元;余款13,825.50元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顾某;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人民币1,100元;

四、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顾某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80元,共计人民币1,480元;

五、被告高某支付原告顾某医疗费21,451元、护理费559元,共计22,010元,扣除上述条款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顾某共计15,305.50元,原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某人民币6,70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3元,减半收取886.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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