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戊,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二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丁和其姐姐靳某己(另案处理)在新郑市X区外边爱民超市门口,因故和被害人云某发生争吵并打架,靳某丁手持木棍对云某进行殴打,随后靳某己丈夫敬XX带人到场帮忙,在殴打过程中,靳某丁将云某的鼻子咬掉。经鉴定,云某的鼻缺损程度评定为重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靳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靳某丁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靳某丁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靳某丁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发生互殴事出有因,受害方也有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表现一直良好,积极通过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并当庭提交李XX、沈XX、张XX、秦XX的证人证言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在打架过程中先拿剪刀扎伤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丁和其姐姐靳某己(另案处理)在新郑市X区外边爱民超市门口,因故和被害人云某发生争吵并打架,靳某丁手持木棍对云某进行殴打,随后靳某己丈夫敬XX带人到场帮忙,在殴打过程中,靳某丁将云某的鼻子咬掉。经鉴定,云某的鼻缺损程度评定为重伤。
另查:2012年4月7日被告人靳某丁方赔偿被害人云某经济损失310000元,被害人云某对靳某丁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云某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靳某丁供述,2011年7月21日晚上21时许,她和靳某己碰见晓存与她们一个四十多岁的女邻居,因这个女邻居当别人面说她大娘偷其东西,她就质问这个女邻居,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这个女邻居拿凳子朝她背上砸了一下,她去超市买了个拖把,去掉拖把头,用棍朝这个女邻居身上乱打,这个女的也用凳子朝她身上砸,这个女邻居用嘴咬着她的衣服,她朝这个女邻居鼻子咬了一口,被人拉开后,她见这个女邻居鼻子流血了,随后,派出所民警就赶到现场。
2、被害人云某陈述,2011年7月21日晚上,她在爱民超市门口,玲玲和其妹子问她为啥说玲玲婆子拿她手机了,双方发生争执,玲玲姐妹开始打她,她进到超市里后,玲玲姐妹又到超市打她,在超市内,她用手机拨打了110,还手打了玲玲妹子,后玲玲妹子拽着她头发,用嘴咬掉了她右侧鼻梁骨。民警到场后,及时拨打120电话,把她送到医院治疗。
3、证人靳某己证实,她们小区的XX说手机丢了,一直骚扰她们家。2011年7月21日晚上,她和妹子靳某丁听别人议论XX骂她们家人,她和靳某丁找XX说理,XX说话很难听,靳某己接着说了两句,XX掂着鞋朝靳某丁头上打了一下,靳某丁和XX就厮打在一起,XX被围观的人拉到超市里,还大骂,她和靳某丁跟到超市里吵,超市老板将店里人都撵出来,XX拿剪刀要捅她,靳某丁拿了一个东西去打XX,被人拉着,没打到,她丈夫过来说了XX几句,后民警赶到现场。她见XX鼻子流血了,靳某丁身上有抓伤。
4、证人赵XX证实,2011年7月21日晚上,她和丈夫丁XX路过联华超市附近时,见到有人打架,其中一个胖女的手拿木棍打一个四十多岁女的,她丈夫去拉架,被两三个男的拉住,朝脸上打,她过去劝开了,后那个胖女的用嘴把这个四十多岁的女的鼻子咬掉了一块。证人丁XX证言与证人赵XX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宋XX证实,2011年7月21日21时许,她姨云某的鼻子被玲玲的妹子咬掉,玲玲妹子想走,被一边的人拉着,派出所民警来后,将人带到派出所了。并证实玲玲和她姨是一个院的,上午曾到她姨家说事,打架是因为她姨的手机丢了的事情引起的。
6、证人敬XX证实,2011年7月21日晚上9时许,他老婆靳某己打电话说家门口有人打靳某丁,他回去后,一个邻居拉着没让他过去,他还没到跟前,民警就到场了。
7、证人陈XX证实,2011年7月21日晚上9时许,她在超市整理东西,从外边进来一群人,她看见XX和玲玲的妹子在一起厮打,她将人劝出去了。
8、证人肖XX证实,2011年7月21日晚上9时许,有个女的,身材较胖,来联华超市买了一把拖把。
9、证人郝XX(小存)证实,2011年7月21日晚上9时许,她和云某在小区门口说话,靳某己和靳某丁过来与云某发生争吵,靳某己和靳某丁上前打云某,后又追到超市里打,靳某丁拿了一根棍朝云某身上乱打,她在边上劝着,敬XX过来后,她丈夫拉着没让过去,后来靳某丁把云某的鼻子咬掉了。并证实打架起因是云某称靳某己家人拿其手机了。并与证人杨XX、苗XX、吕桂芝XX、赵1X、李XX证言相互印证。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云某鼻缺损程度评定为重伤。
11、协某、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靳某丁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靳某丁到案情况。
1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丁无违法犯罪记录。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靳某丁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住院病历,不能证实被害人在打架过程中先拿剪刀扎被告人,辩护人辩称受害方具有重大过错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因邻里矛盾引发,在具体量刑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靳某丁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靳某丁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因邻里矛盾引发,可酌情对靳某丁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靳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靳某丁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某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西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