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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车辆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82.16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残疾赔偿金34,605.60元、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400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18时43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A30处时,适逢原告乘坐的小客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张某某驾驶疏忽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嗣后,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之后,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可给予营养、护理各3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又查,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于2009年1月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期限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另查,原告为非农户籍。

审理中,关于医疗费882.16元一节,原告提供了金额为696.70元的医疗费单据,但其中30.30元未能提供病史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要求法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酌定。关于衣物损失一节,原告表示系事发时随身的穿着,未能举证。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肇事的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照准。关于医疗费一节,因部分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难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应系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的费用,故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至于衣物损失一节,尽管原告未能举证,但考虑到原告随身的穿着,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为2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残疾,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至于护理费一节,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一节,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审理中,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6.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4,605.60元,合计51,252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鉴定费1,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9.69元,减半收取594.85元,由原告负担36.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58.1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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