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公诉机关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8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川x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甘春芳并装载x木板(该车核载x)从仁寿方向沿S106线往丹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06线x+250M“兄弟饭庄”处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驶出道路发生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与郭某停放在饭庄院坝内的轿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黄某乙受伤、甘春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黄某乙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甘春芳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郭某、高某某、张某丁、王某戊、张某己、林某某、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一)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车检报告,过磅单,情况说明和通话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